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山东方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财政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中段56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燃气)、山东方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热力)、泰安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被上诉人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及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均为泰安市岱岳区,故本案应当由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适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的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签字或**确认,说明双方未就补充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补充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最基本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确认了其所称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在购买此房屋时,出卖人已告知买受人房屋总价中不包含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及有限电视初装费……”。因此,本案所涉开户费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裁定本案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利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P11,第21条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管辖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在第24条中注明了本合同的页数总共是16页,该预售合同包含附件内容;三、在附件8第2条第2款明确约定买受人在房屋交房前另行支付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以及有线电视初装费,该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合同内容。产生争议应按照约定管辖履行争议解决方式。因此,上诉人应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安泰燃气未答辩。 方源热力未答辩。 市财政局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开户费91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双方在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条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6页,一式4份,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1份,买受人1份,房产管理部门1份,银行1份。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附件八第二部分对其他费用的约定内容中第二段约定:买受人在购买此房屋时,出卖人已告知买受人房屋总价中不包含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由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前另行支付,拒绝支付此项费用的,出卖人不予以交房,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故双方因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等产生纠纷,在协商不成时,应按合同约定,向泰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现,原告因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争议诉至一审法院,违背了其与被告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涉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P11第21条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第24条注明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6页。因此,**、***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8开户费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关联性,不属于仲裁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