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

***、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方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财政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中段5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山东方源热力有限公司、泰安市财政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及利源公司所在地均为泰安市岱岳区,故本案应当由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适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首先,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而利源公司所称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利源公司均没有签字或**确认,说明双方均未就该补充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补充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最基本构成要件。其次,利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确认了其所称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在购买此房屋时,出卖人已告知买受人房屋总价中不包含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及有限电视初装费……”。因此,本案所涉开户费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裁定本案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源公司返还***开户费91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张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其与利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但双方在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6页,一式4份,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附件八第二部分对其他费用的约定内容中第二段约定:买受人在购买此房屋时,出卖人已告知买受人房屋总价中不包含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由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前另行支付,拒绝支付此项费用的,出卖人不予以交房,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故双方因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等产生纠纷,系合同纠纷,在协商不成时,应按合同约定,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因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争议诉至本院,不符合其与利源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与利源公司签订的《泰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规定来看,合同附件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与主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当及于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八第二条第二款对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是否包含在房屋总价、费用的交纳及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起诉要求利源公司返还开户费9192元并支付利息,属于履行该条款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泰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即协商不成时提交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利源公司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