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

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爱梅,山东华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山东华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恒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1027000元是错误的。利源公司应付安泰公司的工程款应为扣除30万元之后的727200元。因为:1、本案同一个用气工程存在两个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是安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主张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方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泰公司自始未能证实其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本案同一个燃气工程存在两个施工合同,安泰公司只有证实自己履行完毕全部工程内容才可以就全部价款主张受偿。本案针对同一个供气工程,存在两个供气合同是不争的事实。一个是利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的《燃气供用合同》,另一个是利源公司与案外人泰安安然燃气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签订的、落款同样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的《燃气供用合同》以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关键是这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是一样的:其中利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为:利源公司开发的立丰世纪苑小区428户居民的管道燃气供应设计系统、地下管道、立管、户内管建设,调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安装工程验收至通气点火;该条约定的工程实施方式为: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验收通气全过程均由乙方安泰公司实施。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27000元。利源公司与案外人安然公司签订的《燃气供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施工内容同样为:利源公司开发的立丰世纪苑小区428户居民的管道燃气供应设计系统、地下管道、立管、户内管建设,调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安装工程验收至通气点火;该条约定的工程实施方式为: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验收通气全过程均由乙方案外人安然燃气公司实施。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也是1027000元。综上可以看出,本案中,在同一个用气工程上存在两个施工合同,且两个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但是,同一个工程只能是由一个公司来履行,到底是安泰公司履行的,还是安然公司履行的,是必须要查清的事实,只能是谁施工,谁获得工程款;施工多少,就获得相应部分的工程款。安泰公司作为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一方,应当就其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进行举证证实。且不说本案出现了“同一个工程两个施工合同”的特殊情况,即便利源公司仅仅是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合同,不存在另外的施工合同,安泰公司作为施工的一方,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也是应举证证实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全合同约定的部工程内容。但事实上,本案中安泰公司仅仅是提交了施工合同,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而合同本身是不能证实履行情况的。在安泰公司作为施工方不能证实自己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工程内容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利源公司应付安泰公司的工程款为全部合同造价是错误的。2、一审中,上诉人利源公司为证实应付安泰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为扣除支付给安然公司的30万元之后的727200元,特别申请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高管、工程负责人吕某出庭作证。首先,关于吕某的身份。吕某当时是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董事会董事,是安泰公司立丰苑供气工程的负责人,本身就能够对外代表公司;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与利源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中,代表被上诉人安泰公司与上诉人利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也是吕某,这也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所以,吕某完全可以对外代表安泰公司陈述当时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其次,鉴于本案“同一个工程两个合同”的实际情况,为全面了解两份合同签订的过程和履行情况,在此有必要总结下吕某陈述证明的事实:(1)安然公司虽是登记的独立法人,但其成立的背景是安泰公司开办的,因安泰公司不能再以自身名义开展居民用气业务,故成立了安然公司开发这部分业务,且同时为青春创业开发区增加税收。结合青春创业开发区的会议纪要等,吕某的证词能够证实安泰公司与安然公司是有内在的关联、特殊的管理关系的。(2)本案供气项目的洽谈、施工等都是安泰公司在负责,同一个工程出现两份供气合同,都是应安泰公司要求办理的。根据吕某的证明,利源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先与安然签订了合同,但安然后来办不下燃气经营许可证,将导致其后不能正常验收、供气,准备注销公司(后来确实注销了的事实也已提交证据),安泰公司为了维系立丰苑小区的业务,需以自己的名义继续施工,而此时已经以安然公司名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进行了部分中压管线的建设,利源房产公司已经支付安然公司30万元工程款了。正常情况下,安然公司退出,安泰公司施工的是剩余工程,本应当就剩余工程约定相应的施工内容和工程款,但是因当时多方面的因素,导致签了一个全部合同额度的合同。根据吕某的陈述,当时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因素:1、安然公司没办下燃气经营许可,没有存在的必要了,需要注销,工程以后要以安泰公司的名义供应燃气,名字需要换成安泰公司的;2、需要给利源公司开全额发票,安泰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开发票必须有合同,发票额度与合同额度要一样。故才又应安泰要求签署了全部合同额度的合同,同时把签订合同的时间向前提到了跟安然公司同样的2010年4月25日。延伸一点,利源公司支付给安然公司的30万元干什么用了,是投资建设前期的中压管线了,也就是30万元已经转化成施工成果中压管线了;后来安然公司退出,安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安然公司就把这两条已经建好的中压管线给了安泰公司,安泰公司无偿拿到了已经建好的两条中压管线,不需要再自己建设了,其实质等于是30万元给安泰公司使用了。所以,安泰公司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后利源房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扣除已付的30万元之后的727200元是顺其自然、协商一致都明白、无异议的!对于同一部分工程,利源房产公司不可能同意支付两份工程款,安泰公司也明白安然公司与安泰公司的特殊关系,也明白是继续履行安然公司后续的合同义务,安然公司已经施工建设的两条中压管线已经不需要再由安泰公司施工了,安泰公司应得到的工程款也只能是剩余的,这是毫无疑问的。吕某,作为安泰公司的副总,董事,高管,项目的负责人,已经证实了这一点!故,综上所述,在“同一个工程两个合同”且两个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在已经有证据证实存在案外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安泰公司履行的是后续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利源公司应付安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全部合同额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安泰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在安泰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安泰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错误。正如前所述,安泰公司、安然公司虽然是独立登记的法人,但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利源公司作为用气单位,之所以会针对同一个项目签订两份一样的合同,其实是听从了安泰公司的安排。以及目前现有证据来看,利源公司与安然公司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前期的预付款30万元,可以说明安然公司前期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安泰公司仅施工部分工程,在此情况下,安泰公司就全部工程款提出债权主张是不成立的,其主张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证实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在一审法院认定“一个工程两个施工合同”的两份合同都是合法有效合同的情况下,更应当查清究竟是哪个主体履行了合同,查明安泰公司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安泰公司有无权利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而在作为施工方、主张权利一方的安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情况下,认定安泰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履行完毕,从而支持其请求是十分错误的。三、本案应当追加安然公司及其股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时利源公司已经提交追加申请,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程序违法。1、安然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如前所述,因为本案存在“一个工程两个施工合同”的特殊情况,且利源公司与安然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本案就涉及一个问题,即: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到底是怎样的!如果是安然公司施工了前期部分工程,那么安然公司就有理由收取利源公司支付的30万元前期预付款,安泰公司仅能就剩余工程主张权利,安泰公司本案中要求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主张自然就不成立;如果如安泰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是安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也就是安然公司未施工,那么安然公司就没有理由收取利源公司的30万元而应当返还。故,涉案工程到底是谁在履行,这涉及到案外人安然公司的重大利益,作为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当保障安然公司的诉讼权利,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未追加安然公司、未听取安然公司陈述申辩、安泰公司又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是安泰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也就否定了安然公司的施工,否定了安然公司收取3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合法性,是对安然公司实体权利的不当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侵害。故,本案应当追加安然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是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认为利源公司尚未付清立丰世纪苑428户燃气工程合同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利源公司已经不欠安泰公司工程款,从以下几方面也可以进一步说明:(1)安泰公司已经给利源房产公司开具全额1027200元的发票,根据安泰公司的财务制度,不付完全款是不会开发票的,这一点安泰公司的副总吕某也已经证实,那么安泰公司既然已经给被告开具发票,可以进一步说明认可上诉人已经付完全款,不欠款了。(2)利源公司付完最后一笔款是2013年4月,安泰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是2013年5月,这也符合一般常理,双方都已经下账五年之久,一直无异议。如果安泰公司认为被告还有欠款付,为何五年了都不主张权利?这也与常理不符。而经了解,安泰公司之所以起诉利源房产公司,真实原因是2017年8月9日,安泰公司更换了企业法人,原先的法人是贺国防,也是他负责期间实施的本案业务,他是清楚、明白本案工程款早已结清,是无异议的;后来2017年法人换成了赵某,查账发现开票金额与流水金额观不符,就起诉了被告,为了为财务账能够对起来。(3)合同明确约定,是利源公司付完全部款项,安泰公司才会供气。立丰苑小区项目在2013年年底前就供气了,也说明安泰公司对利源房产公司已经付款完毕是认可的。且供气五年来未曾提出过欠款的异议也是有力的说明。综上,关于利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载明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的供气合同,利源公司已经付款完毕,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尚欠30万元未付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认定利源公司应当再支付30万元给安泰公司,事实上是导致安泰公司双重受偿,纵容安泰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根据安泰公司与安然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真实性已经由参加会议的吕吕某以证实,可以证实安泰公司与安然公司达成协议,安泰公司接受安然公司已经投资建设的两条燃气管线(利源公司支付的前期30万元工程款就是用于了建设该管线),但同时安泰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剩余部分(承担剩余工程建设、收取剩余款项)。也就是,安泰公司已经从安然公司无偿处获得两条燃气管线(获益),不需要再自己出资建设这两条中压管线了,而这两条中压管线是给立丰苑小区供应燃气所必须施工的,也就是安泰公司已经不存在欠付30万元工程款的损失,现再要求上诉人额外支付30万元工程款,无疑造成泰安公司双重受偿,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此种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纵容。同时,对于同一部分管线工程,在利源公司已经支付了安然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再行支付给安泰公司30万元,同一部分工程要支付两份工程款,实在是对利源公司的极大不公平!六、一审法院把两份合同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导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2010年4月份的合同仍在时效内,一审法院的该认定错误。为了规避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称双方存在连续业务,双方往来账目是不区分工程和项目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提交的《往来征询函》体现的是双方截止到某个时间点的全部债权债务情况。但根据《往来征询函》记载被上诉人自认在2015年5月13日上诉人总计欠被上诉人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该时间正好是在第二份(2013年10月8日)《天然气安装合同》履行期间。此次对账之后,上诉人按照第二份合同(用气主体:春天里小区)的约定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春天里小区工程的款34万元(已提交付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2015年5月13日之前对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是认可的。时隔5年后,被上诉人再以第二份工程款未结清为引,重提双方早已结算完毕的第一份燃气供应合同,明显实为规避2010年的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安泰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燃气施工、供气义务,债权金额准确。根据《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31号]及行业规则,被上诉人收取的专项配套费执行固定标准(26元/㎡)、用于红线以内(用气单位产权范围内)的所有燃气管道的建设安装并供气。红线以外的供气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并不在具体项目合同范围内,由燃气运营商负责投资建设,利用已有配套或新建配套并不改变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两个燃气工程合同业务,合同对于工程内容约定明确,均为:乙方为甲方提供其社区内428/494户管道燃气供应系统设计、地下管道、立管、户内管建设,调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安装工程验收至通气点火/达到通气点火要求。2010年4月25日立丰世纪苑小区合同,总价10272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开始施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3年1月开始供气。2013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1027200元。2013年10月8日立丰春天里小区合同,总价120万,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80万元。2015年2月13日开始供气。2015年5月13日询证函显示上诉人截至2015年3月31日两项工程欠款共计30万元,双方对于合同约定、施工供气义务履行、欠款金额无异议。2015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40万。截至目前,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共计35万元。2.关于付清供气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按照通用财务规则,开票和收款要有真实的交易、金额要一致,除即时结清的小额交易开票并不代表实际付款或收款。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两个项目合同中都有“乙方在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工程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将安排管道燃气供应”的条款,但实际履行中,因上诉人资金紧张,其并不能按时付款,为了双方的合作和发展,被上诉人仍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施工和供气义务。上诉人违约付款,却以所谓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财务制度为由,主张工程款已付清,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截至目前,上诉人仍拖欠工程款35万元。3.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对安然公司的付款30万元能否认定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业务、上诉人与安然公司的业务、被上诉人和安然公司的业务,并没有直接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和安然公司的关系,上诉人和吕吕某证人、原被上诉人副总)均主张被上诉人设立了安然公司,是一家,但这种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白无误的显示安然公司是两个自然人设立,被上诉人和安然公司股东、安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出资、托管经营、委托施工、委托收款、工程转让、财务调整等协议,被上诉人和安然公司无关联性,是各自独立运营的两个公司。上诉人一个工程两个合同,是基于自身特殊原因的特殊安排。通过上诉人主张,其知道安然公司无资质不可能实际履行供气义务后,转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所有施工都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自2010年至2015年5月13日双方对账,上诉人一直对于双方的两个项目合同的履行和欠款没有异议。上诉人自2016年主张对安然公司的付款等同于向被上诉人付款(自2011年1月12日五年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安然公司付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三方之间对此工程从无协商、无任何协议。上诉人和安然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对被上诉人不能产生任何约束。被上诉人履行了和上诉人之间所有项目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得到全部工程款。吕吕某哪项财务制度让被上诉人开票却由安然公司收款,上诉人凭什么财务规则将付给安然公司的款记到被上诉人的往来账上。按上诉人的逻辑和理解,红线外的所有配套都在合同范围内,上诉人还应承担包括气田建设、西气东输管道的费用?立丰世纪苑项目如果没有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安然公司不能供气也无需退还预付款?如果该工程前面有四家各收了上诉人30万元却不能供气,第五家完成红线内施工及供气,第五家是不是无权收款还要倒找上诉人一部分工程款?上诉人认可应该得到30万工程款、或不认可安然公司的履行而向安然公司追索、如何追偿是其权利,是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完全可以另案起诉。4.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连续两个业务,工程款开票、记账、付款、对账连续累计,付款优先偿还老款,2017年9月最后一次付款,欠付工程款最近对账2018年1月8日,诉讼时效没问题。5.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所有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赔偿至付款日的经济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际支出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5日,利源公司(用气方)与安然公司(供气方)签订《燃气供用合同》,载明:第一条用气地址:立丰苑小区428户、种类:天然气、性质:民用。第三条(一)工程内容:供气方为用气方提供其小区内428户管道燃气供应系统设计、地下管道、立管、户内管建设,调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安装工程验收至通气点点火。(三)工程期限用气方支付首期款项后60天内。(四)工程造价本工程配套安装费用总价为1098125.60元。(五)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开始前,用气方向供气方支付本工程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549062.8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供气点火条件结清工程总价款。2011年1月12日利源公司向安然公司支付30万元后、因安然公司办不下来经营许可证,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利源公司又与安泰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利源公司,乙方安泰公司,第一条:用气地址: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园立丰世纪苑、种类:天然气、性质:民用。第二条(一)工程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其社区内428户管道燃气供应系统设计、地下管道、立管、户内管建设,调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安装工程验收至通气点火。(三)工程期限家当支付首期款项后90天内。(四)工程造价本工程配套工程款总造价约为合计人民币1027200.00元。第四条(六)乙方在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及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工程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将安排管道燃气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利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向安泰公司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30日向安泰公司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6日向安泰公司支付3万、2012年12月6日向安泰公司支付3万元、2013年4月24日向安泰公司支付26.72万元共计727200元,2013年5月8日安泰公司为利源公司出具1027200.00元发票一张,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利源公司以已于2011年1月12日支付给安然公司为由拒不支付。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甲方利源公司与乙方安泰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合同》,载明:第一条用气地址:泰安市青春创业园立丰春天里小区、用气种类:天然气、用气性质:民用。第二条(一)工程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其社区内494户管道燃气供应系统设计、地下管道、立管、户内管建设,调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安装工程达到通气点火要求。(三)工程期限甲方支付首期款项后1年内。(四)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约为合计人民币1200000.00元。(五)付款方式本工程分为三期,一期工程施工开始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作为一期工程款;二期工程施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二期工程已付款人民币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庭院燃气管道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整);三期工程施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三期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整),庭院燃气管道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整)。截至诉前,利源公司仍有5万元工程款未向安泰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天然气安装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是利源公司与安泰公司,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义务,利源公司应按约定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赔偿至付款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被告已经将其中3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安然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是利源公司与安泰公司,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利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称安然公司是安泰公司开办的,双方属于关联性企业,向安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同于向安泰公司支付。经查证,安然公司是两个自然人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与安泰公司无关联性,安泰公司对利源公司向安然公司付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系连续业务,诉讼时效应从最终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利源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尚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安泰公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04月10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认定的“2013年10月28日,甲方利源公司与乙方安泰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合同》”中的时间“2013年10月28日”有误,应为“2013年10月8日”,本院予以纠正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利源公司(乙方)曾与安然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合同配套费用总价1098125.60元,现双方协商变更为按每户2400元(每户含带熄火保护炉具壹台),总价为:1027200元。六、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总款的30%。工程施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款的20%。剩余款项工程验收合同、具备供气条件结清工程总价款。九、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原合同与该协议不相符部分,以该协议为准。该补偿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利源公司称:2010年4月25日签订燃气供用合同之后签订的,但具体日期忘记了。还查明,利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2010年4月25日立丰世纪苑小区天然气安装合同项目,于2012年12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供气条件,安泰公司于2013年1月份开始实际供气。利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2013年10月8日立丰春天里小区天然气安装合同项目,2013年11月30日利源公司向安泰公司付款35万元,2014年4月4日利源公司向安泰公司付款25万元,2014年12月23日利源公司向安泰公司付款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安泰公司给利源公司开具80万元发票,2015年2月13日安泰公司开始供气,2015年5月13日安泰公司向利源公司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显示:双方均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源公司欠安泰公司30万元,2015年8月4日利源公司向安泰公司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安泰公司给利源公司开具40万元发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利源公司分四次向安泰公司付款共计15万元。利源公司自认其至今尚欠安泰公司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再查明,安然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由两个自然人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成立、营业日期为2009年9月2日,注销、停业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9日由贺国防变更为赵恒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源公司向安然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能否认定为是利源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作此认定,分析如下:1.就立丰世纪苑小区天然气安装用气工程,利源公司分别与安然公司、安泰公司签订了《燃气供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天然气安装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之所以在同一用气工程上存在与两家公司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具体情况是:2010年4月25日利源公司与安然公司签订《燃气供用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2011年1月12日利源公司向安然公司支付30万元后,因安然公司办不下来经营许可证,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利源公司又与安泰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依据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利源公司虽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安泰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施工完毕错误、是安然公司前期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安泰公司仅施工部分工程,但利源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吕吕某庭作证称“立丰苑小区具体施工和业务经营都是安泰公司负责的”,且二审中利源公司也承认当时是由安泰公司的人员在施工现场,故对利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利源公司虽主张安泰公司与安然公司具有关联性、安然公司是由安泰公司开办,但利源公司亦在上诉状中载明“安泰公司、安然公司是独立登记的法人”,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然公司是两个自然人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已于2013年5月3日注销。利源公司提交的分别与安然公司及安泰公司签订的燃气合同,虽均指向同一小区工程,但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合同签订主体亦不相同,且其提交的两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中均无安泰、安然两个公司存在关联性或两个合同存在关联性的内容,亦无涉及双方争议的30万元工程款的内容,且利源公司、安泰公司、安然公司之间也无关于立丰世纪苑小区工程及对争议30万元款项进行协商的书面协议,故无法证实安泰公司与安然公司的关联性;利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安泰公司不认可有此会议纪要,且该会议纪要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早于利源公司分别与安然公司、安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日期,该会议纪要内容本身也未涉及案争30万元款项的问题,利源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吕吕某庭作证时亦称“安泰公司和安然公司之间对于业务等问题没有书面协议”,故利源公司提交的该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吕吕某出庭证言不足以证实安泰公司与安然公司的关联性。利源公司提交的泰青开字(2010)36号文系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设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天然气工程项目的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内容亦不涉及利源公司、安泰公司、安然公司及涉案合同、争议钱款,故不能证实安泰公司与安然公司有关联性。因此,一审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本案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2.利源公司与安泰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天然气安装合同》均约定“乙方(安泰公司)在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及甲方(利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工程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将安排管道燃气供应”,利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明确约定,是利源公司付完全部款项,安泰公司才会供气,立丰苑小区项目在2013年年底前就供气了,也说明安泰公司对利源公司已经付款完毕是认可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立丰世纪苑小区项目于2012年12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供气条件,安泰公司于2013年1月份开始实际供气,立丰春天里小区项目安泰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开始供气,均在利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之前即已供气,故利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利源公司主张安泰公司已给利源公司开具全额1027200元的发票,根据安泰公司的财务制度,不付完全款是不会开发票的,安泰公司既然已经给利源公司开具发票,说明认可利源公司已经付完全款、不欠款了。安泰公司抗辩称按照通用财务规则,开票和收款要有真实的交易、金额要一致,除即时结清的小额交易开票并不代表实际付款或收款,在安泰公司和利源公司的两个项目合同实际履行中,因利源公司资金紧张,其并不能按时付款,为了双方的合作和发展,所以存在未付清就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况,这都是赊销的行为,属于在实际中存在的一种操作方式。经查,立丰世纪苑小区合同工程款总造价为1027200元,安泰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为利源公司出具1027200元发票一张,在此之前,利源公司向安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共计727200元;立丰春天里小区合同工程款总造价为120万元,安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9日为利源公司开具80万元发票、40万元发票合计120万元发票后,利源公司又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分四次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万元,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综合前述情况,安泰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利源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并不一致。结合2015年5月13日双方均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源公司欠安泰公司30万元,而在此之前安泰公司已开具给利源公司1027200元发票及80万元发票(合计1827200元发票),利源公司支付给安泰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527200元,尚欠30万元未支付给安泰公司。因此,利源公司关于安泰公司已开具发票、说明认可其已付完全款不欠款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4.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9日才由贺国防变更为赵恒刚。而根据2015年5月13日、2016年6月30日、2017年1月、2017年7月20日、2018年1月8日安泰公司与利源公司的往来款询证函可知,在安泰公司2017年8月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即已多次向利源公司主张存在包含30万元的欠付工程款,因此,利源公司所称“安泰公司之所以起诉利源房产公司,真实原因是2017年8月9日安泰公司更换了企业法人,原先的法人是贺国防,也是他负责期间实施的本案业务,他清楚、明白本案工程款早已结清,是无异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利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安然公司及其股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时利源公司已提交追加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对此,审查认为,安然公司已于2013年5月3日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消失,且安然公司及其股东并非安泰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的一方主体,故利源公司有关追加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系连续业务,工程款开票、记账、付款、对账连续累计,利源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尚在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8日双方还以往来款询证函的方式进行对账,故一审认定安泰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利源公司认为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泰安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袁 琳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