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

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C1幢401-153。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卿,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善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冲,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凯,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电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11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电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华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仅依据华都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0593215.6元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随便更改设计及施工方案,变更内容所需发生造价变更必须由承包人在变更发出后14天内向监理和工程师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不需要变更造价。本案合同价款为638万元,而华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1059.32万元,工程发生如此大变更,华都公司未向监理和工程师提出任何书面签证,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造价未变更。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支付完毕,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2.即使需要结算,也不应该按合同约定进行单价结算,根据计价规范,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超过15%,综合单价应当降低,案涉工程量增加了66%,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3.被上诉人直至起诉也没有报送任何结算报告,导致案涉工程未形成决算价,也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4.案涉工程未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是因政府规划调整的不可抗力导致,并非上诉人原因。
华都公司辩称,1.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完成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三年多,在此期间中航电科公司不结算、不验收、不施工、不付款,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权利。2.关于工程价款的总额,一审中双方对该数额进行了确认。3.关于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尚未支付的余款包括工程款236万余元和质保金52万多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施工完成六个月内支付,另外还约定了由中航电科公司进行完成审计。但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就保送了结算报告,中航电科公司一直无故拖延审计,且在此期间中航电科公司仍在陆续付款,双方实际的结算已经完成。中航电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审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质保金,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发包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中航电科公司拖延验收,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因此上诉人主张质保金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电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64962.66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中航电科公司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529734.88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中航电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日,华都公司中标中航电科公司开发的浦口科技研发产业园一期工程建筑-地基与基础(桩基、试验桩)项目工程。2015年4月23,原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专业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桩基、试验桩)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死价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确保专业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包风险(政策、市场),工完场清;所有设备材料甲控乙供,必须符合江苏省各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承诺试验桩7天,工程桩40天,具体中标通知书发出起安排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力争提前竣工同时须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满足工程总体竣工要求。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地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建筑物的使用年限。合同价款6380000元,合同价款包含了招标范围内的所有费用(本价格包含施工竣工后6个月的帐期)即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施工、包验收、包风险(政策、市场);本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死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及承诺人承诺的报价和其他优惠条件都作为有效文件;报价包括了全部技术要求、清单及图纸(现有图纸中描述的及图纸深化、优化)的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施工辅材、现场安装的水电费、现场设备看管费、现场二次运输费、现场措施费、机械费、土方外运、成品保护保洁费、运行调试费及税金发票、现场人员保险费、行业规费、质保期内的维修辅材及人工费、验收环节的规费和杂费、招标代理费、所有人员的食宿差旅费用、试验费、政府行政部门管理费、资源费、其他不可预见等全部费用。承包人在合同价款中须包括下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图纸优化建议及开工报审费、配合竣工绘图图审费、配合竣工测量检测费、其他不可预见费用,如承包人没有报价或漏项报价或错项报价,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报价均不得调整,均视为承包人的报价中已含上述费用,在实施过程中及竣工决算、审计、结算时报价均不得增补或调整(备注:工程桩发包人提供市电,试验桩承包人自行解决)。本工程采用按施工节点进度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竣工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全部完成6个月时,经发包人审计部、风控部审核确认工程总价审计,确认的审核决算书经发包人及建设单位同意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审计价款95%的工程款;质保金为审核总价的5%,在验收检测合格后,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双方约定,本工程材料均为乙供,所有乙供材料进场前应将采购的材料、设备以书面形式对其性能、产地、厂家、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等向发包人作出说明,须获得发包人确认后方可使用,并向工程监理提供产品出厂证明、质量说明、合格证书、准用证,进口产品还应提供原产地证明、报关手续等证明资料,否则发包人将不支付此部分材料款。承包人根据发包人书面确认的通知予以变更,不得拒绝更改,承包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及施工方案,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及施工方案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内容所需发生造价变更必须由承包人在变更发出后14天内向监理和工程师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不需变更造价,当变更项目造成造价减少的,即使承包人未提出,发包人也有权在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承包人于工程完工后7天内提供肆套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并提供消防和防雷及相关验收的图纸,竣工图纸和资料必须符合南京市质量监督站及南京市城建档案馆要求,如有延误,发包人将对承包人处以罚款1000元/天。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将竣工结算报监理人进行初审,监理人初审后由发包人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有关费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附件二工程报价明细表约定:PHC-600(130)AB-C80综合单价442.80元、PHA-600(110)AB-C80综合单价480.60元、PHC-600(130)AB-C80综合单价233.28元、PHA-600(110)AB-C80综合单价274.32元,财务费用200000元。合同附件三会议纪要载明:“现试桩结束后要求施工单位机械闲置现场等待试桩结果后开始施工的,施工单位的等待时间自试桩结束开始最长不得超过15天,若超出15天甲方需另补贴施工方3万元作为机械停工补贴,且机械闲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若超出30天的,施工单位有权考虑机械暂先撤场,若机械撤场其进出场费用已包含在3万元机械停工补贴内,施工单位不在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以上纪要作为合同附件附合同后,费用在结算时计入工程决算中”。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都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31日涉案工程完工,2016年9月8日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分别为:PHC600(130)AB施工294米、PHA600(110)AB施工38米、PHC600(130)AB施工29065米、PHA600(110)AB施工12520米。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中航电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华都公司陈述:2016年11月11日华都公司将自己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报给中航电科公司后,中航电科公司称太忙,一直没有时间审核、结算,但后面一直陆续付款。华都公司多次向中航电科公司要求结算付款,中航电科公司均以审计人员太忙为由拖延结算。华都公司诉状中所述的工程款总额10594697.54元是根据造价软件计算得出的,现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即10593215.6元,其中包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试桩补贴30000元及合同附件二约定的财务费用200000元。中航电科公司陈述:华都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报送完整的审计资料,合同约定审计是付款的前提,是华都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审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专业施工合同、桩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华都公司与中航电科公司签订的建设专业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的数额;2.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死价,工程量按实结算;PHC-600(130)AB-C80综合单价442.80元、PHA-600(110)AB-C80综合单价480.60元、PHC-600(130)AB-C80综合单价233.28元、PHA-600(110)AB-C80综合单价274.32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分别为:PHC600(130)AB施工294米、PHA600(110)AB施工38米、PHC600(130)AB施工29065米、PHA600(110)AB施工12520米。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0363215.60(294米×442.80元/米+38米×480.60元/米+29065米×233.28元/米+12520米×274.32元/米)。根据合同附件约定,上述工程款还应加上财务费用200000元及机械停工补贴30000元,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0593215.60元。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全部完成6个月时,经发包人审计部、风控部审核确认工程总价审计,确认的审核决算书经发包人及建设单位同意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审计价款95%的工程款;质保金为审核总价的5%,在验收检测合格后,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即已施工完毕并由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了工程量,之后中航电科公司作为发包人既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不与华都公司进行结算,又不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至今已三年多。一审庭审中中航电科公司辩称华都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华都公司已履行了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中航电科公司如认为华都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影响竣工结算,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华都公司,而不应以此为由消极的拖延结算,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中航电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华都公司起诉前曾要求华都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华都公司主张中航电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962.66元、质量保证金529734.8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0593215.60元,扣除中航电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700000元,中航电科公司还需向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363554.82元(10593215.60元×95%-7700000元)、质保金529660.78元(10593215.60元×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全部完成6个月时,经发包人审计部、风控部审核确认工程总价审计,确认的审核决算书经发包人及建设单位同意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审计价款95%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31日施工完成,之后中航电科公司的审计部、风控部未进行工程总价审计非因华都公司原因所致,故中航电科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于施工全部完成6个月后7日内,即2017年2月7日前向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因中航电科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应当自2017年2月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363554.82元为基数,向华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审核总价的5%,在验收检测合格后,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因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华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因此中航电科公司应当自华都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以欠付的质保金529660.78元为基数,向华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华都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航电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华都公司工程款2363554.82元、质量保证金529660.78元及利息(工程款以2363554.8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以529660.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03元,由中航电科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数额;2.中航电科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案涉合同的计价方式,双方虽然约定合同价款为6380000元,但同时约定案涉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死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显然为预估价款,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实际为单价固定、工程量不固定的固定单价计价方式。而本案中华都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虽然与合同预估的价款不同,但因华都公司施工范围、施工内容与双方约定相比并未发生变化,仅仅是实际施工量与合同签订时预估的施工量存在差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等事实,计算案涉工程款总额并进一步确认未付款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总价款为6380000元且不应予以变更、案涉合同单价应当调整的相关主张,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以上上诉观点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航电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有义务及时组织验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桩基工程与施工图确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均无变化,中航电科公司进行验收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但中航电科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未及时组织验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航电科公司虽主张不能阻止验收系承包人原因导致,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中航电科公司主张因华都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结算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华都公司曾向中航电科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中航电科公司虽主张该结算资料不完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对该结算资料的内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支持中航电科公司关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无法结算的观点,并结合工程完工时间等事实判令中航电科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中航电科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航电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3元,由上诉人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劲       松
审 判 员 李               斐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映碧
书 记 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