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5执恢26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善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韦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0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江苏省润州区。
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材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73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判令:镇江***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44008元,并以863193.1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合计45740元,由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71元,镇江***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7123元。由于镇江***材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加入承诺,故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撤回执行。2019年4月2日,因镇江***材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镇江***材物资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28日,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并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2、2020年9月30日、2021年3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镇江***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车辆,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互联网资金余额总计14000余元,本院控制并扣划6595.98元予以拨付申请人,对其名下仍处于正常状态的银行账户本院已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冻结到期后申请人如需继续冻结,应于冻结截止日前15个工作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镇江***材物资有限公司及***在本市名下均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3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4、2021年3月24日,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过程及本院所查询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
5、2021年3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经司法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1民终736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盛云峰
审 判 员 胡维华
审 判 员 彭鸣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定寰
书 记 员 李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