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执23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布秦淮区石门坎102号华鑫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赵善禄。
被执行人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C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陶铁成。
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1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63554.82元、质量保证金529660.78元及利息(工程款以2363554.8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以529660.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03元,由被告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105929.45元并将该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0)苏0111执230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105929.45元并将该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航电科江苏新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0)苏0111执230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1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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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郑红梅
审判员 盛宝霞
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