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民初7653号
申请人: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828XA,住所地南京市大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善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7779X0,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毛思保。
被申请人:南京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490287W,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骑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谢淑靖。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即日起保全被申请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价值9589292.83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