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辖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6号数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集庆路123号永丰国际商业大厦15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7421M。
法定代表人:严炳堂,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和其解释第28条规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既然双方不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那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贵院撤销裁定,并裁定本案移交被告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协议约定,由乙方(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项目(消防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门诊楼、行政楼防排烟系统的施工,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该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曾海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曲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