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7328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勇,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集庆路123号永丰国际商业大厦15楼C座。
法定代表人:严炳堂,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程传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1039.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接的广西防城港口区企沙镇柳钢基地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重物压伤,事发后***将***送至广西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后***就不再安排人照顾***,也不再支付费用,2020年7月8日,在原告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告欺骗原告达到出院条件,并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于能够回家治疗,有人照顾的目的,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向***支付95000元用于后续治疗。2020年7月13日,因原告伤情未能痊愈,回到肥城后继续在肥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9月2日,2020年10月9日,因术后感染再次在肥城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无法治愈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转院至山东省佛山医院治疗,三次治疗费用合计花费医疗费用114995.69元,被告所支付95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2021年6月2日,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50日”,给***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56039.69元。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在未知具体伤情,并在***拒不支付医疗、提供护理人员护理、不管不问的压力下签订,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数额远超过被告已赔偿数额,该《赔偿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撤销,扣除***已支付的95000元,尚应向***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039.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诉依法撤销的协议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并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的行为,对于原告撤销协议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对于原告所诉主张的赔偿费用,双方已于2020年7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中对于原告受伤的费用,被告在支付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后一次性支付95000元的赔偿款,双方约定对于该赔偿是一次性赔偿,该赔偿义务已经终结,赔偿已经完毕。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请求,原告对于赔偿之外的损失已经进行了明示的放弃,视为对权利的处分,因此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而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3、在本次事故中本案的原告属于操作失误,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比例。4、对于原告方的诉讼是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按照最高院关于因劳动纠纷产生的纠纷应先由仲裁机构仲裁后确认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原告并未向受伤所在地的公司申请对于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请求,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劳动争议确认后,再确认是否诉讼。
被告泰盛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在***承包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重物压伤,随即***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20年7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054.04元。在此次住院期间,***派雷学建、聂升军两人护理原告,支出护理人员护理费和生活费18850元。另,被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600元、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676.30元。以上费用共计79180.34元。
2020年7月9日,***与***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赔偿协议书甲方:***身份证号码:370983198910××××乙方:***身份证号码:370983198706××××乙方于2020年5月25日在甲方工地施工时,不慎意外受伤。事发后甲方迅速将乙方送到附近医院进行救治。截止2020年7月8日,甲方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护具费用等费用。鉴于目前乙方身体已恢复达出院条件,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除了上述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外,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此费用包含乙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上述款项于本协议生效后1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乙方以下账户内。户名:***开户行:山东省泰安市泰安三里分理处账户:6212……349二、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生活费用等。处理上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并付款后,甲、乙之间因本次意外事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告终结。四、乙方承诺:就本次意外伤害事故,1、不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项目工地业主、项目承包方等相关主体主张任何赔偿。2、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劳动监察部门等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投诉索求赔偿等。3、更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甲方工地施工,如因乙方干扰影响甲方施工造成甲方或者业主等第三方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4、如今后乙方仍以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向甲方索求赔偿的,乙方须承担甲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5、如乙方违背上述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赔偿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甲方(按手印)签字:***370983198910××××乙方(按手印)签字:***370983198706××××本协议于2020年7月9日签订。”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支付***95000元。
2020年7月13日,***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感染,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52342.40元。2020年10月9日,***再次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6693.90元。2020年10月23日,***因腰椎术后感染在山东省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6992.60元。另,***在肥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637.60元,在山东省佛山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29.08元,在肥城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982.52元。在肥城市中医医院及山东省佛山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2021年5月17日,***自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21年6月2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受伤致胸12椎体及附件骨折并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伤后需2人护理60日,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15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对***的伤残级别、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11月1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因外伤致T12椎体及附件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
另查明,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日工资为525元。
综上,***因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608.44元(56054.04元+1600元+2676.30元+52342.40元+16693.90元+36992.60元+2637.60元+629.08元+982.52元),误工费126000元(525元/天×240天),护理费35650元〔120元/天×(180-45)天+1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51+14+24)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73704元(43726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511712.44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山东省佛山医院支出芦桂芳门诊检查费73.08元,在肥城市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844.50元,在山东泰安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支出医疗服务检测费3800元,另支出医疗费809.50元,复印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另主张支付胸腰外固定支具费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签订的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撤销的情形,是否应予以撤销。二、如该协议存在撤销情形,被告***是否对***后续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三、泰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确有重大利益而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2020年5月25日受伤,双方于2020年7月9日***出院时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达成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作为劳动者,对伤残程度缺乏判断能力,无法预知自身伤情可能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鉴定报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故本院认定2020年7月9日***与***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对于***辩称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为***提供劳务,***支付劳务报酬,***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可减轻***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主张山东省佛山医院支出芦桂芳门诊检查费73.08元、在肥城市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844.50元,在山东泰安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支出医疗服务检测费3800元,另支出医疗费809.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费用支出与本案受伤的关联性,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日工资为525元,应以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派人护理期间,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护理人数,***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书中虽鉴定为伤后需2人护理60日,但护理人数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原告也未提交医嘱证实需2人护理,本院确认由1人护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家庭住址,本院酌定支持为1000元。关于复印费43.50元,该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支付胸腰外固定支具费2200元,该票据交款人系泰盛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总损失为511712.44元,***应当赔偿***的损失为358198.71元(511712.44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174180.34元(79180.34元+95000元),还应支付***184018.37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辩称该案应劳动仲裁前置,但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泰盛公司非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与泰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泰盛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4018.3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泰盛冷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计3358元,由原告***负担1647元,由被告***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文
书 记 员  杨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