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意象工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意象工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民初3796号
原告:***,男,199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栾京霖,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青岛意象工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安四路5号甲,代码:913702036612977294。
负责人:孙美娟,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于友滨,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6号,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意象工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象工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栾京霖、被告***和意象工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被告意象工美公司认为医院诊疗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发生有因果关系,申请追加平度市人民医院、莱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表示同意追加。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三家医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13天×100元),伤残赔偿金377408元(47176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37231元(10342元×18年×40%÷2人),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26237.61元[47176元÷365天×(113天+90天)],交通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400元[已发生38800元+后期659600元(38800元×51年÷3年)],假肢维护费用104760元(38800元×5%×54年),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主张148499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平度市宏川家饭店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在崔佩胜停在大门南侧的鲁B×××××车的前板,至前板后门受损,车后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调解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青岛意象工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青岛意象工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意象工美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无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原告先行支付费用4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受伤时病情不重,最后却导致截肢,从病历上记载受伤处有感染成分,因此需查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截肢行为是否适当,原告的截肢是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共同导致的,故申请追加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答辩,肇事车辆鲁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给原告,请求依法予以兑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及意象工美公司的垫付款数额,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1、原告***事故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作影像检查显示:右胫腓骨下段多发骨折,断端移位,累及关节面。后于2017年5月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1天,行右小腿清创外固定术、右小腿交腿皮瓣修复术、右小腿交腿皮瓣断蒂术等。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后因右小腿远端骨折术后感染,于2017年11月16日,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共花医疗费228840.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俊杰护理。2、原告提交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车祸致伤右小腿,符合伤残七级;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九十日;建议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花鉴定费2860元。被告意象工美公司辩称原告***最终截肢的损害后果并非完全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申请追加平度市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莱州市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为共同被告,并申请对交通事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因平度市人民医院、莱州市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与本次事故损害结果无关,原告申请撤回对三家医院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3、原告提交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及出具的配置假肢证明、发票,证明其主张的假肢费用。被告意象工美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假肢价格等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假肢价格为23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每四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按照一次计算);假肢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赔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总价的5%;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假肢功能训练期约20天,训练费约160元/天。被告意象工美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及照片和快递费72元。原告***支出出诊费800元。4、原告提交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出具的在校证明、学生证、入党积极分子结业证书以及山东省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和成绩合格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份至2017年4月份为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学生,主张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证,证明其父亲刘明松生于1955年8月13日,***兄弟姐妹共2人。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共主张交通费90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事故成因分析调解书中记载的面包车的车主等相关信息,本院到李园派出所未查询到该面包车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经鉴定交通事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答辩意见,被告***为被告意象工美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意象工美公司负担,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后共住院治疗113天,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校证明等证据,发生事故时原告在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就读,其各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已经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未提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关于假肢相关费用,开庭时原告已佩戴假肢,并提交假肢发票,该费用因原告已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后期的假肢相关费用过高,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内容,本院认可后期假肢价格为2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结合原告年龄并考虑到物价的不稳定性,暂支持更换2次,假肢维修费为12720元(38800元×5%×3年+23000元×5%×6年),功能训练费为3200元。原告后期产生的假肢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被告意象工美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及照片快递费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也未经鉴定,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已满62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伤者就医及陪护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七级伤残,且需终生佩戴假肢,必然对其心理造成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鉴定假肢费用花费出诊费800元,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88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13天×100元),伤残赔偿金377408元(47176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37231.2元(10342元×18年×40%÷2人),护理费20300元(100元×203天),交通费6000元,假肢费用84800元[已发生38800元+后期46000元(23000元×2次)],假肢维修费12720元(38800元×5%×3年+23000元×5%×6年),功能训练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860元、出诊费800元,共计805459.9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兑除其垫付款10000元,交强险内应赔偿110000元,余款685459.93元(805459.93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300000元,剩余部分385459.93元,由被告意象工美公司赔偿,兑除其垫付款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4545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青岛意象工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459.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65元,由原告负担88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015元,被告青岛意象工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光
审判员  徐培兴
审判员  葛建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姜晓杰
书记员谢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