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民初4号
原告:滁州豫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一路**(滁州国际商城)**商业单元**,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XMYFXB(1-1)。
法定代表人:胡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勇,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山工业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宁钢路**信用代码9132011613492396X5。
法定代表人:李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同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豫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山工业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滁州豫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豫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豫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豫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爱玲
书记员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