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山工业炉工程有限公司

***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克刚炉窑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3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省***市轧钢路。
法定代表人:陈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克刚炉窑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街道办事处泉旺头村**组组。
法定代表人:李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中山工业炉工程有限,住所地江苏省**京市**合区大厂宁钢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宝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住所地**京市昌平区科技园昌怀路**号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克刚炉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刚公司)、南京中山工业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诉工程(行车部分)并未完全发包给神雾公司”的事实,明显掩盖了工程承包“行车部分”中“神雾公司负责行车吊装指挥”、“中山公司应当指挥行车”、“克刚公司实际违法指挥行车”关键事实,该判决颠倒了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主体,违背了案件性质,是完全错误的。工程施工现场安全事故责任,依法应当由总承包方、各分包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只是提供吊装劳务,是劳务派遣方,神雾公司接受了行车吊装劳务,是劳务接受方,双方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行车司机违反规程,在吊高铝砖将吊物下落时,将***砸伤”、二审法院进而认定“擅自起吊”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词矛盾,不能成立。3、二审法院已认定“该事故是施工现场管理不善造成的”,却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是极其矛盾和错误的。戴崇卫、窦月喜、冯浩明知吊物入口下部有人作业,仍冒险违章指挥作业,违反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克刚公司冯浩、王庆超等无行车作业资格等指挥证、司索工证,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明知上方有行车作业,仍然违章交叉作业,依法应减轻其他主体的赔偿责任。4、一、二审颠倒了行车指挥与行车司机操作服从的主、从工作属性,未认清行车指挥者无证指挥的违法过错本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错误认定,由此颠倒了法律关系主体责任承担人。综上,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中山公司提交意见称,1、***公司作为特种设备行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了事实,没有向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导致政府部门未能及时对事故进行分析和查处。2、事故是由***公司的行车司机违章操作造成,当时行车开到炉顶时指挥人员还没来得及爬到两三米高的架子上指挥,这时行车司机就擅自将吊装物下落,导致吊装物和旁边的管道碰撞造成吊装物侧翻坠落,砸伤***。***公司称因为包装不牢导致吊装物散落,违背事实,同批其他货物均安全吊装至炉底,没有散落情况。3、康质云并不受神雾公司管理,***公司和神雾公司之间也没有劳务派遣合同,康质云的工资是由***公司支付,故***公司提出的康质云属于派遣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克刚公司指挥人员无资质问题,从本案事故发生来看,完全是行车司机在没有人指挥的情况下擅自将吊装物下落到其自己根本看不到的地方,造成吊装物侧翻,与吊装指挥人员有无资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5、事故发生当天***在下面正常作业,高铝砖并不是吊放在***作业的地方。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吊装物下面不能有人作业,是行车司机康质云自作主张将第二吊吊放在***作业上方,***本人根本不存在违章作业问题。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克刚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康质云是否属于劳动派遣,在一审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对康质云、兰仲再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康质云认可其是***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公司发放,兰仲再也认可***公司提供行车并且调配员工以及负责员工的工资发放,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提出的行车司机系劳务派遣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一轧厂推钢式加热炉扩容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神雾公司建造推钢式加热炉一台,但是由***公司为施工提供行车服务。事故发生时操作行车的康质云为***公司的员工,其操作的行车也为***公司提供,***公司主张康质云是劳务派遣与事实不符。康质云的行为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操作行车吊装货物应当听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虽然现场吊装由中山公司、克刚公司人员指挥,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康质云在第二吊下放货物时,指挥人员尚未到达指挥地点,康质云在指挥人员未到位,尚未发出下放指令时就操作行车下放吊装物,导致事故发生。***公司主张指挥人员应当及时阻止康质云操作行车下放,因当时指挥人员正前往指挥台途中,康质云操作下放货物时间较短,中山公司和克刚公司称指挥人员来不及阻止康质云操作符合常理。此外,***公司还主张货物捆扎不牢,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在康质云操作行车时正在炉底工作,从现场施工图纸和康质云已经操作的第一吊来看,***并未在货物下放地点违规工作,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男
代理审判员  邹 宇
代理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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