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4805号
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宫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2158.3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焊工手套等劳保产品或者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等服务,原告均依约发货或提供了维修服务,且收货方也已收货,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任何货款。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次减速机维修服务,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9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442158.37元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未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称,欠款数额双方已对过账没有异议,合同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合同法规定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6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4日,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电子商城网上询价采购订单/合同(正式)》,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回收、验收标准、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
2019年1月10日,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分发出《企业询证函》,具体内容如下:为核对与贵公司往来款项是否正确,我公司拟询证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442158.37元。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无异议,并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城网上询价采购订单/合同(正式)》、《企业询证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询证函中已明确写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2158.37元,对此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电子商城网上询价采购订单/合同(正式)》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2158.37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丽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