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4203号
原告:临清市豪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商贸城5-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潘玉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维军(实习),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见昌。
被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政府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南330米路西。
负责人孙勇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利、司马智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烟店镇政府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南330米路西。
原告临清市豪鼎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豪鼎公司)与被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鼎阳公司)、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鼎阳临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鼎阳公司、南京鼎阳临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清豪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鼎阳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280,544.1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被告***、南京鼎阳临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鼎阳临清公司系南京鼎阳公司下属分公司,***系南京鼎阳公司派驻临清业务渠道业务主管,自2020年至2021年,***多次以南京鼎阳公司的名义通过微信向原告兜售货物,双方在微信上商谈了具体的货物型号、数量和单价。原告根据***的指示分别将货款转入到了***和南京鼎阳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累计转款金额为12,128,267.38元,南京鼎阳公司累计向原告发送货物价值6,847,723.25元,尚欠价值5,280,544.13的货物拒不交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应依法退还预收的5280544.13元货款。***作为南京鼎阳公司的业务主管,依托南京鼎阳临清公司在临清市开展业务,南京鼎阳临清公司系南京鼎阳公司下属分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京鼎阳公司、南京鼎阳临清公司辩称,
一、豪鼎公司支付的货款,鼎阳公司已供货约99.8%,已开票约91.6%。鼎阳公司收到豪鼎公司款项9409756.8元,累计已发货9393212.7元(累计逐月已开票8617724.77元,待开票775487.7元),账面余额16544.10元。另收到豪鼎公司代山东晟轴公司支付货款525222.8元(鼎阳公司已向山东晟轴公司供货并开具全额发票),豪鼎公司代雅致公司付款1079199.92元(鼎阳公司已向雅致公司供货并开具全额发票)。
二、***与豪鼎公司之间的相关资金往来,不能视为豪鼎公司与鼎阳公司的资金往来,他们存在合作、借款等其他资金往来事宜。***向鼎阳公司陈述,2020年7月其去广东跑市场,遇到一个报价较低的SKF轴承供应商(该供应商报价为净价的7.5折),其欲从该供应商处进行采购,并以8折的价格出售给豪鼎公司、雅致公司等中间商,以便个人赚取差价。为此其联系豪鼎公司、雅致公司称其能低价拿货,故此时豪鼎公司、雅致公司关注的是***能低价拿到SKF货,而并非在乎是否是鼎阳公司的货。此外,豪鼎公司还与***之间有借款等资金往来。因此,豪鼎公司与***之间资金往来显然并非与鼎阳公司有关。
三、豪鼎公司并非善意的交易相对方。豪鼎公司长期从事SKF轴承销售,显然清楚知晓SKF轴承市场正常价格,并也应当知晓鼎阳公司的正常销售价格。在***告知其售价为鼎阳公司成本价(净价)的8折,即为鼎阳公司正常市场销售价约6.4折,还能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不按***所述的低价开具发票,而按鼎阳公司正常市场销售价开具发票。同时,***还要求豪鼎公司汇款其个人账户,上述种种反常行为,豪鼎公司显然应当产生合理怀疑,而豪鼎公司非但不向***上级王研总监进行核实,相反违反鼎阳公司廉洁规定及法律规定,以“山东礼仪”名义向其个人汇款5000元礼金,并代其个人支付相关医药费,还欲通过***向鼎阳公司商务人员何远赠送浪琴手表。故,豪鼎公司显然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的交易相对方。。
被告***辩称,当时的时候,市场有低价的货,感觉自己可以赚取一些利润,我怕客户不信任,原告以为我是鼎阳公司的员工,拿的就是鼎阳公司的货。后来发现市场没有这个价格,我被人骗了,只好让原告把钱打入南京鼎阳公司,在公司里拿货卖给原告。我发现被骗后,当时内心害怕,和原告提过涨价,有时候和他们接触的话还发火,也不敢说了。该赔偿的就赔偿,我本人同意按照差价补给原告,现在先解决一部分,如果自己可以借到的或者变卖的,可以先赔偿给原告,一个月内我可以先给200万元。如果我承担不了,公司是否能承担一部分。除了本案业务关系,我与原告其它的往来就是人情世故,最大的就是2万元。有一笔6万元,是个人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1、2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来源于天眼网),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陈以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系南京鼎阳公司派驻临清销售渠道的业务主管,***代表南京鼎阳公司在临清以南京鼎阳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代表南京鼎阳公司向原告推销轴承,双方通过微信商谈了轴承的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被告是以轴承正常市场价格80%的价格(含税)向原告销售轴承,***以表格的形式通知原告支付每单轴承的预付款。
证据三:***给付原告的其在南京鼎阳公司的管理群截屏记录信息,证明***为了证明其系南京鼎阳公司业务主管,有权利代表南京鼎阳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从而证明***与原告通过微信所进行的全部业务均系职务行为,据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均应由南京鼎阳公司承担。
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一宗,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丈夫陈以成的银行账户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以及通过原告账户向南京鼎阳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另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2145918.42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收到被告发送货物的清单一份,证明南京鼎阳公司实际向原告发送折后价值6868374.25元的轴承,尚欠原告折后价值5280544.13元的轴承。
被告南京鼎阳公司、南京鼎阳临清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订单信息,525000元的订单信息,就是我们讲的山东省晟轴的525000元的交易,交易我们开的发票实际是按照订单上所显示的525000元的开的发票,交的货也是按525000元的交的货,我们鼎阳公司不存在所谓的不按照发票的金额提供货物的行为;对证据2实际上讲的不是价格的80%,是我们正常销售的价格是64%,鼎阳公司正常是按正常市场价格的100%,***给的折扣我们不知道,纠纷就是这样产生的,原告和被告3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需要被告3进行核实,我们不清楚,我们全部是按照100%的收款和100%的开具发票,是正常收款,正常开具发票;对证据3我们认为不是***的职务行为,被告3自己也承认,被告3本人是希望到广东找其它的供货商从其它的供货商处低价购买轴承然后转卖给原告的,刚才事实被告3自己也陈述,因此不能代表我们的职务行为,是自己赚取相关的差价利益;对证据4我们公司有自己的证据,我们一会提交;对证据5货我们在答辩中已经答辩,我们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后,我们再提交一份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微信聊天也是我和原告聊的。
被告南京鼎阳公司、南京鼎阳临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内容
证明目的
页码
第一组证据
1
鼎阳公司从豪鼎公司处收款明细
鼎阳公司一共收到豪鼎公司9,409,756.80元货款。
1
2
鼎阳公司为豪鼎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及发票
鼎阳公司一共向豪鼎公司供货9,393,212.7元,并开具了8,617,724.77元发票。
2-34
3
山东晟轴代付款说明
豪鼎公司主张的525,222.8元货款系替山东晟轴代付,与本案交易无关。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证据亦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价格就是开票价格。
35
4
鼎阳公司向山东晟轴开具的发票
36-37
5
豪鼎公司为临清雅致出具的代付款说明
豪鼎公司主张的1079199.92元货款系替临清雅致代付,与本案交易无关。
38
第二组证据
6
***在事发后发送给鼎阳公司部门总监王研的邮件
***向鼎阳公司陈述,2020年7月其去广东跑市场,遇到一个报价较低的SKF轴承供应商(该供应商报价为净价的7.5折),其欲从该供应商处进行采购,并以8折的价格出售给豪鼎公司等中间商,以便个人赚取差价。为此其联系豪鼎公司称其能低价拿货,故此时豪鼎公司关注的是***能低价拿到SKF货,而并非在乎是否是鼎阳公司的货。
39
7
***招商银行交易流水
例证:***和豪鼎公司之间存在各种私下往来。豪鼎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并非与鼎阳公司有关。
40
第三组证据
8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豪鼎公司明知2021年1月和4月SKF官方进行了提价,可见其对SKF市场行情非常了解,却仍然与***以远低于市场正常水平的价格进行交易,明显具有恶意。
41-42
9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假货之王”“都是他们一起的”
豪鼎公司对轴承市场的真货、假货等行情非常了解。因此其当然应当了解SKF产品正常的市场价格。
43-44
10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豪鼎公司对SKF最新产品非常了解,甚至比***都要清楚。因此其当然应当了解SKF产品正常的市场价格。
45-46
11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王研的聊天记录
“就是净价呗”
豪鼎公司对市场上相关轴承的成本价和一般售价非常清楚,***也明确告知其成本价就是五六折,因此豪鼎公司应当知道***与其承诺的价格远低于成本价,显然违背常理,并非善意。
47-49
12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必须收足30%-100%预付款”“金额超过10万元的合同必须事先发给我审核”
豪鼎公司对鼎阳公司内部收款和合同管理制度是明知的,明确知晓***违反了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未经上级批准与其进行交易。
50
13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我现在能共享你们库存了吧?”“云库存,我能用了吧?”“顶下来了,没密码”
豪鼎公司向***索要公司内部系统的账户密码,***违规私自将公司内部系统的账户权限给予豪鼎公司进行使用。豪鼎公司对鼎阳公司所有的库存、成本价等心知肚明,却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与***进行交易,明显并非善意。
51
14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这个不走公户吗,开票怎么走账?”“交货多少随后当月给你发票多少”“发完货,开完发票,一次性销毁,谁也找不到我们的销售记录”
豪鼎公司一开始就对货款不走公司公户产生了怀疑,但后续并未质疑这一明显违规行为。***所述销毁销售记录等明显不合法合规,豪鼎公司却未提出质疑,明显非善意。
52-53
15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第九条:商业道德与廉洁”
通过***发送的公司合同模板和样本,豪鼎公司对鼎阳公司的商业道德与廉洁条款非常清楚,却一再违反,明显非善意。
54-56
16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收一下”“山东礼仪”
豪鼎公司向***支付5000元礼金、替***支付药费、邀请***旅游、欲通过***向鼎阳公司商务人员何远赠送浪琴手表等,说明豪鼎公司和***关系非常密切,远非一般的商业合作关系。豪鼎公司明显非善意。
57
17
***微信支付明细
58-59
18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这款如何,送给何远行吧?”
60
19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药费我已经结账了”
61
20
***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咱们就放假,咱两家旅游去”
62
21
陈以成和王研的微信聊天记录
早在2019年10月,豪鼎公司就加了***部门总监王研的微信。但在之后与***的交易过程中存在种种明显违反常理情形时,却未与王研进行沟通、确认、核对,明显非善意。
63-64
第四组证据
22
鼎阳公司相关荣誉、资信证明
鼎阳公司是SKF中国最大的经销商,长期从事合法合规的经营行为,显然会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发票。
65-67
第五组证据:
产品信息
鼎阳向SKF采购
豪鼎与***交易
***告知鼎阳商务
鼎阳正常销售价格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
数量
含税单价
含税金额
含税单价
含税金额
含税单价
含税金额
含税单价
1
SKF标准轴承
22217E
50.00
583.40
29,169.82
413.02
20,651.00
620.63
31,031.50
678.00
被告南京鼎阳公司补充陈述:我们收到的是940多万元一个是原告公户转给我的,一个是***通过他人帐户打给我的。公对公的是6137059.5元,其它款项327697.3元,这些钱都是我们支付宝收款,都是***找人代付的。晟轴公司的款是陈以成个人帐户付给鼎阳公司公户的,包括在原告所说的1200多万元数额内,有原告给我们的说明。我们发给原告的品种、数量都是开发票的,在我们提交证据上都可以显示。我们是瑞典轴承品牌SKF的经销商,供给原告的全部都是SKF,都是通过***联系的。***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有公司章程,在10万元以上的交易必须经过我们公司同意的,是王研发给***的,这份证据也是***发给陈以成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向法院主张的本案涉案已付货款中并不包括被告所称的代付款,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1直接支付货款数额为7738926.22元,另,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陈以成(陈以成也是原告监事帐号向***个人帐号转帐支付4295560.15元),总付款金额为12145918.42元,对于收货金额原告方认可实际收到价值6847723.25元的货物,并且原告已经当庭提交收到货物清单明细;原告方并未主张被告所称的二笔代付款。第二笔代付款我们庭下核实一下。
对于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中***的陈述系事后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原告向法院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有银行交易明细和陈以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相关印证,原告并未主张与***之间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往来款,二、三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二、三组证据可证实***完全是以南京鼎阳公司员工的身份代表南京鼎阳公司与陈以成商谈业务,显属职务行为,南京鼎阳公司向原告发送货物完成交易行为,也是完全按照***的回复进行的,被告方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明显的区解和片面解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首先通过该组证据中,***与豪鼎确认价格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方是在通过微信与***商定轴承型号,数量、价格后按照***的安排进行的付款,同时,***又直接和南京鼎阳公司进行沟通安排向原告发送货物,从而说明***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京鼎阳公司承担。
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补充质证意见:一、关于***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以及身份性质问题。无论是通过原告所提交证据还是通过庭审时被告1、2、3的自认,均明确***为被告1、2员工,且原、被告间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均是通过***代表被告1、2一手安排,原告与被告1、2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履行始终没有直接进行过对接,此前也没有直接对接的先例,更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或规定原告必须和被告1、2领导层进行对接沟通业务。因此***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1、2承担。
二、关于被告方实际收到原告货款数额问题。
原告直接通过公户转到被告1公司公户的货款数额清楚明确,无论是被告认可的货款,还是被告认为原告代他人支付的货款,被告均已实际收到该款。其余按照***的安排(***和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证实)通过原告监事陈以成账户向***个人账户所转款项自到达***个人账户时起即应视为被告1、2收到原告的货款。这由被告当庭陈述称其他付款300余万元即可看出,所谓的其他转款即为***转款。至于***是否将所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全部转交到被告1、2公司账户,那是被告1、2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关于被告所称的1079199.92元豪鼎公司代雅致公司付款问题,并非被告1、2所陈述的情况。事实上是,***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因雅致公司向被告1下单后当时无钱提货,而原告在被告处有充足的预付款,因此便想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原告,但是必须以雅致的订单进行,因此便让原告出具了所谓的代雅致付款的证明,***称发票也给开原告公司的,此事被告公司的另一名业务主管何远也是知情的。最关键的是雅致公司对于被告所称的垫付货款行为并不认可,其在起诉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也并未主张该款。因此原告主张该款并无不当,被告理应予以退还原告。
关于525222.8元垫付款问题,原告已在所收货物中以收取货物的形式予以了扣减,因此原告并不存在重复主张或不应主张的情形。
三、关于被告提交其向原告开具发票拟证明其系以正常牌价向原告销售轴承,以及原告对于该价格是知情的问题。
被告所提交的发票系被告单方开具,且发票并未载明货物型号、数量以及单价,被告也未向原告发送发票附带的货物清单,该发票也未一一对应批次货物,更有在途货物无法核对,因此原告无法辨认原告方所开具的发票对应的轴承型号、数量及单价。故此被告所提交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单价应以***代表被告1、2与原告所商定的价格为准。况且,原告在2021年6月份得知***出事后,在被告1负责人与原告方沟通时原告才知道其所谓的开具发票的情况,此时原告立即停止了对被告1所开具发票的认证和抵扣行为,原告以实际行动表示对于被告所陈述的情况一直是不认可的。因此被告欲以其单方开具的笼统的发票证明原告知道并认可对于其主张的牌价销售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与陈以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可以还原全部案件事实,足以反映出原被告间所建立的买卖合同中每批次的轴承型号、数量和单价。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毫无事实依据。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所谓的***与原告之间存在不正当将交往关系的问题。
首先被告主张的***与陈以成之间存在所谓的业务外的其他资金往来属实,但是两人之间的正常资金拆借行为对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产生任何影响,况且***已将借用陈以成的借款偿还,至于正常的礼尚往来更加不可能对于买卖合同产生影响。而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更加和上述款项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所谓的商业贿赂行为并不存在,原告之所以想送一块腕表表示感谢,是因为相应人员在加班加点的赶制货物,但是货物却迟迟没有发出,原告急于收到货物也在情理之中。这并没有影响合同价格,未给被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最为关键的是事实上并未真正给相应人员送出所称的腕表。因此被告的主张明显属于典型的断章取义,显属为了推卸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做的利己陈述。
五、关于市场是否存在低于牌价销售问题。
通过了解,skf品牌在中国市场存在多家代理商,没有任何一家是按照牌价对外销售,均是按照牌价的折扣价对外销售,折扣低至5.6折,因此***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单价是符合市场行情的,无论是被告1、2还是***在庭审时也称市场上是有低于销售给原告价格的货物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的,原告在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并不存在恶意,因此原告属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被告1、2对于涉案买卖合同应承担完全的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鼎阳公司系瑞典轴承品牌SKF的经销商,南京鼎阳临清公司系南京鼎阳公司下属分公司,***系南京鼎阳公司员工,为南京鼎阳公司派驻临清的业务主管人员。2020年至2021年期间,***欲在市场上低价寻找SKF货源,以低于南京鼎阳公司正常销售价格的低价销售给原告,以自己赚取差价,***以南京鼎阳公司业务人员的名义通过微信和原告商谈向原告出售SKF轴承,称销售的是南京鼎阳公司经销的SKF轴承,双方在微信上商谈了具体的型号、数量和单价,该价格明显低于南京鼎阳公司正常销售价格,但***未寻找到SKF低价货源,于是在南京鼎阳公司不知***与原告商定的实际价格的情况下,将南京鼎阳公司SKF轴承销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的要求将部分货款直接转入南京鼎阳公司银行账户,部分货款转入到了***个人银行账户,***又转入南京鼎阳公司银行账户。后南京鼎阳公司发现价格问题,停止供货后与原告协商,此时南京鼎阳公司向原告发送的货物按南京鼎阳公司销售价格和按***与原告商定价格出现5280544.13元的价差。南京鼎阳公司和原告商定此后的SKF轴承按南京鼎阳公司正常销售价格继续销售给原告,但原被告对此前价差如何解决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我院。审理中,***同意对此价差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南京鼎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南京鼎阳公司名义向原告许诺低价销售SKF轴承,是形成本案5280544.13元价差纠纷的原因,***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京鼎阳公司是否对此价差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南京鼎阳公司对本公司员工疏于管理,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可承担60%的价差损失,原告未及时察觉***许诺的价格并非南京鼎阳公司销售价格,未能充分尽到与自身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可承担40%的价差损失。因原被告对纠纷的形成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鼎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豪鼎轴承有限公司3168326.47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豪鼎轴承有限公司2112217.65元。
三、驳回原告临清市豪鼎轴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43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