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995号
原告:优哥(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598。
法定代表人:彭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佳云,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作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佳玉,该公司商务副总,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剑风,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优哥(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哥公司),与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云,被告东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豪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42.24元;2.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工程款保证金28500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东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分包东豪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现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东豪公司却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拒绝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东豪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我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向优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意在结算完毕后退还工程保证金。但对优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1日,优哥公司与东豪公司签订《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院中心大楼修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优哥公司分包东豪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项目。对于工程完工后结算手续的办理,《补充协议》第34.13条约定:优哥公司上报结算,审计结果经发、承包双方共同确认后作为最终审定结果。
在工程竣工后,优哥公司按上述约定,向东豪公司上报结算,即优哥公司在庭审中所出具的证据3—《中科院文献情报中心装修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在该表中优哥公司上报的工程款总额为638227.17元。东豪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对比表》(以下简称《对比表》,即庭审中优哥公司所出具的证据4),该表显示东豪公司项目部审核结算价的数额为590194.63元。诉讼中,优哥公司陈述,其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
在《对比表》中,还记录了东豪公司商务部的审核情况。该部在审核时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削减。如项目7天棚吊顶拆除,优哥公司上报的工程量数字为324,东豪公司项目部审核的数字也是324,而商务部审核的数字却为0;第40、41两项屋面铺砖,优哥公司上报的工程量数字均为1181,工程价格分别为53145、21258,东豪公司项目部所审核的工程量、工程价格与优哥公司上报的结果一致,但该公司商务部对这两项的审核结果,工程量均为0、工程价格均为0。诉讼中东豪公司就其商务部,在《对比表》中对工程量数字的削减依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比表》中记录东豪公司商务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278880.29元,其最终向优哥公司报送的审核结果为213429.74元。东豪公司向法庭陈述,两者的差额为扣除的审计费的数额。在《补充协议》第34.13条中同时约定:……发包方审核的竣工结算核减率超过5%的,审减部分应计取全部工程造价的审计费,并由承包方负担;审计费的计取方式为审减额X20%。
另,优哥公司向东豪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28500元;东豪公司已向优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78184.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豪公司商务部对已经该公司工程部审核的工程量进行了削减,且多处工程量削减为0。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东豪公司有义务对其削减依据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因其就此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对东豪公司商务部的审核结果不予采信。因优哥公司认可东豪公司项目部的审核结果,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总额为590194.63元。
在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后,东豪公司应按上述数额向优哥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工结算核减率超过5%,【(638227.17-590194.63)÷638227.17=0.75】,故应从上述数额中扣减审计费9606.51元【(638227.17-590194.63)X0.2=9606.51】。另,东豪公司已向优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78184.93元,也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即东豪公司应向优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为502403.19元。
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争议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本院确定,且东豪公司对退还工程款保证金并无异议。故对优哥公司要求东豪公司退还工程款保证金285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优哥(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2403.19元,退还工程款保证金28500元;上述款项合计530903.19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优哥(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5元。由优哥(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9元,已交纳;由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36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