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978号
原告:***,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青,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冯俊翔,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孙青、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杨佳炳,被告孙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0日应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决定予以司法鉴定,因移送的检材无可比对的样本材料而于2019年7月25日终止鉴定,本院于2019年8月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被告孙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嵊州市黄泽江综合治理(宕头分流堰至河口段)北部沿山高排渠工程(KBP3=672-KBP7+011.88段),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孙青实施施工,孙青作为实际承包人又将该工程中的路面整平、修坡、高排渠挖掘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
原告将路面整平、修坡、高排渠挖掘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孙青催要劳务报酬,2017年7月12日,经原告和被告孙青双方结算,被告孙青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00227元。
原告认为,被告孙青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中的路面平整、修坡、高排渠挖掘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工,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孙青应当依照结算单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孙青,且对孙青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是导致其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的重要原因,故应当对孙青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青答辩称,事实与理由中孙青作为实际施工人是认可的,中标单位是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邢秋飞,后孙青从邢秋飞转卖此工程,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的。结欠劳务费200227元是事实,但是孙青至今还未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邢秋飞结算工程款。凭证上面的工程是由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后转包给邢秋飞,邢秋飞转包给原告,所以所欠的款项应当由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是与孙青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孙青主张权利;2、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前提条件不具备,请求法庭驳回。⑴劳委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作为起诉的前提,法院受理的案由为劳务合同关系纠纷,根据规定,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与转包行为下发生的效力是不等同的;⑵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诉状中陈述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但最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自相矛盾;⑶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邢秋飞,我公司也通过法院受理了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案件,这个案件可以证明我公司与邢秋飞之间的关系,邢秋飞与孙青的关系我公司无从考证,孙青作为实际承包人我公司无法确认;⑷原告与邢秋飞之间的结算已经结算完毕,如果我公司与邢秋飞之间的结算完成,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是不成立的。为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领(付)款凭证,证明孙青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孙青作为转包接收方借钱工程的实际施工款为200227元的事实。
证据2、对账单,用来证明200227元工程款的具体组成。
上述证据经孙青质证,认为证据1中“同意”、“孙青”是孙青书写的,其他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挖机款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只能确认证据1中原告与孙青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对证据本身的“三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用于本案涉案工程,不能排除原告与孙青个人有其他工程结算;对欠款的金额也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是邢秋飞和我公司之间,我公司无法确认挖掘机的费用。对证据2无法确认,只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孙青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3、《嵊州市合同文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12月25日,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嵊州市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
证据4、2016年1月1日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青签订的《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确认嵊州市的实际施工人是孙青,中标价为33656057元,约定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资金按进度款及时汇入孙青指定账户等事实;
证据5、2017年9月14日的《班组计量工程计量款支付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孙青与赵兴高、王忠伟等班组工程计算情况,由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叶建荣进行见证,从而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孙青的事实;
证据6、(2019)浙0683民初1027号案件中的有关内容,包括民事诉状一份,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邢秋飞签订的《承包协议》、《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责任书》、汇款清单、《嵊州市单位(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邢秋飞的事实;
证据7、2015年12月10日由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青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孙青向他人借款336万元用于嵊州市施工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而且加盖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从而证明嵊州市的实际施工人是孙青。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1、对《项目资金合作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孙青是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嵊州市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协议中确认了有一方进行实际施工并由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以及明确工程施工中孙青要做的责任义务等内容,证明孙青是实际施工人;2、《借款协议》是由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青签字的,借款的内容中也有描述,这也印证了合作协议中的工程由孙青实际施工,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证明孙青是实际施工人;3、其余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认为是真实的,并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且证据能够印证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嵊州市项目工程转包给邢秋飞,邢秋飞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项目转让给孙青,孙青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
上述证据经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意见、合法性没意见;对证据4的《项目资金合作协议》提出了司法鉴定,由于孙青在鉴定机构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原件造成2019年7月2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终止鉴定,因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孙青陈述其是向邢秋飞买了嵊州市项目工程的事实不成立;对证据7的借款协议虽有孙青签字,但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之间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6,(2019)浙0683民初1027号案件的已作出了民事判决但还未生效,但其中所认定的事实能确定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邢秋飞间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5的《班组计量工程计量款支付补充协议》中关于叶的签名需核实后再确认。
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8、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22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34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9、本院(2019)浙06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与邢秋飞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10、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922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与本案同类型,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法院确认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相对方承担责任,而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因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225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3444号民事判决,以及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92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不组织质证。
原告认为,从本院(2019)浙06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可以知道原告与孙青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孙青违法承包了工程事实是明确的,对该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判决书还未生效,要等生效之后。
孙青对本院(2019)浙06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的“三性”没有异议,从该民事判决可以得出结论:1、嵊州市项目工程由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了邢秋飞;2、判决书没有明确的指出邢秋飞与孙青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但是在2019年7月4日的庭审过程中,邢秋飞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承认了将子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孙青,该民事判决能明确将嵊州市项目工程由邢秋飞又转包孙青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⑴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8、证据10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对相关内容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及裁判的依据;证据9为本院(2019)浙06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目前虽未生效,但判决所确认的相关案件事实因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对证据1的补充,相对人孙青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实质性的异议;原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孙青提供的证据3、证据6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⑶孙青提供的证据6所列证据因在本院(2019)浙06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认定,且本案原告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⑷因孙青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存在相应的关系而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产生必然的关系,而原告予以确认,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⑸孙青提供的证据4,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对该协议中“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提供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移送鉴定后,因持有该协议原件的孙青未提供该协议原件,导致鉴定机构因无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而终止鉴定,其责任在孙青。故该证据因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系《借款协议》复印件,虽然加盖了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但因一未提供原件比对且未提供款项交付依据,二因证据4中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使《借款协议》中的章的真实性不能明确认定,故该证据亦不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邢秋飞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邢秋飞承包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嵊州设立的嵊州办事处,主要业务为嵊州地区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承包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5年12月25日,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嵊州市黄泽江综合治理(宕头分流堰至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嵊州市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嵊州市黄泽江综合治理(宕头分流堰至;签约合同价为33656057元;计划工期为240天。
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上述项目后,同年12月27日,邢秋飞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责任书》,由邢秋飞负责承建嵊州市黄泽江综合治理(宕头分流堰至工程,后邢秋飞又将该工程部分交与孙青施工;孙青又将该工程中的路面平整、修坡、高排渠挖掘等劳务部分交与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与孙青结算。期间,原告共产生挖机费696080元,除已领取480500元外,尚有200227元未结清,2017年7月12日,在领款人为原告的《领(付)款凭证》中,孙青签具了“同意”字样。
本院认为,***与孙青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依约完成相应工程量后,孙青即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孙青即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负有共同支付义务或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为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嵊州市黄泽江综合治理(宕头分流堰至工程虽由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但其未与孙青签订过项目承包或分包合同,因此,孙青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项目承包或分包关系,此其一;其二,孙青在该项目的施工系从邢秋飞处取得,而原告对孙青所取得的该部分项目的路面平整、修坡、高排渠挖掘等,系由孙青的调配,而原告至今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孙青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项目承包或分包关系、其与孙青间存在项目分包关系,原告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中均认为尚未支付的挖机款系劳务报酬。故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即原告与孙青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与孙青间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002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孙青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干平
人民陪审员  李成城
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