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发、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雀成亮,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深能水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丹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原审被告深能水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21)云33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丹河公司以及深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雀成亮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3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公正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第一、上诉人天河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所谓的工程款、工程量结算。原审被告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拟进行股权转让并筹办相关事宜,2017年12月31日进行债务清算评估,上诉人为配合原审被告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17年年底撤销了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将“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公章收归上诉人总公司。自2017年年底起天河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涉案工程量结算;第二、**系古丹河公司原股东,该事实在福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3323民初208号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上诉人亦未授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此,被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结果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涉案工程量结算清单不能真实、准确反映涉案工程的真实施工工程量。在上诉人撤销古丹河电站项目部,收回公章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授权进行的结算行为,事实上是**的个人行为,该结算行为既未经上诉人核查,也未经古丹河公司审核,该结算清单不能真实、准确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施工工程量。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系**个人行为,结算结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天河公司授权,且加盖的公章系在上诉人撤销项目部收回公章之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
代表上诉人天河公司,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与上诉人天河公司无关,此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因其个人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结算清单中加盖的“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文书鉴定申请,此系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明确向一审法院说明,2017年年底上诉人已撤销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并且将“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印章收缴到总公司,而涉案的工程决算报表显示决算时间为2018年6月3日,上诉人已收缴的项目部印章不可能在半年后未经总公司允许而对外进行使用。上诉人基于对该印章真实性的存疑,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印章进行司法文书鉴定,但一审判决在无任何相关证据佐证该印章真实的情况下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17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云33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公正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古丹河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21)云33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发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一审法院认定“古丹河公司作为业主方,在不能证明其已不欠付天河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详见一审判决第九页第一段)”明显错误。首先,不管是根据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还是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先查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的具体数额,然后在该金额范围内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以下简称“**发”)承担责任。即判决上诉人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依法查明欠付金额,不但要查明是否欠付,而且要查明欠付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天河公司具体数额,甚至没有任何一方曾主张过具体欠付数额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对工程劳务费4113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欠付天河公司款项,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欠款金额,且**发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欠款金额,甚至没有任何一方曾主张过具体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则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会错判,且会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92号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榆平建管处与驻马店公路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榆平建管处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榆平建管处与驻马店公路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不持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榆平建管处欠付驻马店公路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由此未判决榆平建管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2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泰兴法院(2016)苏1283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乾丰公司在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乾丰公司是否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该判决并未查明。该判项内容不明确,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据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兴法院立案执行并向申诉人发出执行通知不当。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本院认为古丹河所举证据1(《关于撤销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的函》(以下简称“《撤销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撤销函》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就《撤销函》的真实性而言,在《撤销函》的出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可能是虚假的情况下,不管是基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都应当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撤销函》并不属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撤销函》之内容“我公司于2017年6月就电站建设办理了工程决算,贵公司现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我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之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可知,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和天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案涉项目在2015年底就已竣工,但**发时隔6年之后,直至2021年才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支付天河公司款项的时间大多介于2012年至2016年之间,最远已经距今将近10年之久,项目部早已解散,人员也因为退休、跳槽等原因早已全部离开,且上诉人在此期间整体转让了股权。因此,在此情况下,无视上诉人所提交的《撤销函》,仍以上诉人未能完整举出10年之前的付款凭据为由,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不欠款的事实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为按照生活常理,没有任何一家单位会在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消灭之后,还会/能保留完整交易的凭据,更遑论保留长达十年之久。另外,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撤销函》不足以证明款项已经付清,还应提供更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不欠款的事实。那么基于同样的逻辑,被上诉人提交的报表和结算表为何就足以证明欠付的工程款,而不需要提供更有力的证据(办理结算所依据的基础性资料)加以证明确实欠款的事实。四、退一步讲,不管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鉴于本案不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发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4日,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根据前述内容可知,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并非“劳务”分包工程,且没有证据证明因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所以本案不具备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五、退一步讲,不管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鉴于本案不存在“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故**发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2015)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天河公司目前仍在存续之中,且在2019年5月5日中标义乌市北苑街道***(塘坦村段)河道改造工程,在2019年12月27日中标余姚市慈江疏浚工程(二期),在2020年1月16日中标宁波市周公宅水库坝顶改造工程,在2021年9月27日中标鄞州区2021年城区内河疏浚、整治工程Ⅲ标段,在2021年10月13日中标青岛市小沽河防洪排涝及水源利用工程(莱西段)七至十一标段施工9标段,在2021年10月22日中标平度市双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2021年11月8日中标鄞州区2021年城区内河疏浚、整治工程。故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六、退一步讲,即使**发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那么其针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如前所述,鉴于上诉人并非承担连带责任,故即使**发曾向天河公司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针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也中断。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12年,被告古丹河公司因建设电站的需要,将电站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宁波天河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被告**)。2014年,答辩人**发在***的介绍下来到被告古丹河电站项目工地上从事钢材、水泥、设备及生活物资吊运工作,工程完工后,电站项目经理被告**与答辩人**发进行劳务结算,总价款为986341元,已付375000元,还有611341元未付。后来2019年2月11日,***代付了200000元,还欠411341元,经答辩人多次催要,但每次均找各种借口拒绝履行支付义务。2.答辩人**发按协议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后,经被告宁波天河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进行结算,涉案结算单经被告**亲笔签名及被告宁波天河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依照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由宁波天河公司对答辩人**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3.被告天河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答辩人已实际为其提供劳务后,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已结算的劳务费;被告古丹河公司作为业主方,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不欠被告天河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被告天河公司承包建设的古丹河电站工地从事物资吊运工作,为其提供了劳务,与被告天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天河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代表天河公司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天河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第二、答辩人**发与被告天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被告古丹河公司虽然因股权收购股东发生了变更,但公司仍然存续,因该公司建设电站所产生的债务仍然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深能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与答辩人间的结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宁波天河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第四、本案答辩人**发依法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1月20日被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期间被告以疫情不能出庭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相关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常、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此同时彰显了“***正、司法为民”的精神,积极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宁波天河公司及古丹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古丹河公司的意见一致。
**未答辩。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411341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以41134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产生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古丹河公司因建设电站需要,将电站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了宁波天河公司承建(项目经理**)。2014年,原告**发在***的介绍下来到古丹河电站项目工地上从事钢材、水泥、设备及生活物资等物品吊运工作,工程完工后,电站项目经理**与**发进行劳务费结算,总价款为986341元,已付375000元,还有611341元未付。后来2019年2月11日,***代付了200000元,还欠411341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2018年6月-2019年8月19日期间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从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14个月零5天,以411341为基数计算的月息为1491.11元,日息为49.7元,以41134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21124.04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共计28个月,以41134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36952.16。以上两段的利息之和为580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发经天河公司项目部同意,在天河公司承包建设的古丹河电站工地从事物资吊运工作,为天河公司的古丹河电站建设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与天河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天河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代表天河公司与**发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天河公司应当对**发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经结算,应付劳务费共计986341元,扣除结算时已支付的款项375000元和后来***代付的200000元,尚欠411341元未付,以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8年6月14日起到2021年12月20日止,期间共产生利息58076.2元。天河公司在结算后对未付款部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尾款和赔偿相应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古丹河公司、深能公司和**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天河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提供劳务者已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有义务向提供劳务者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古丹河公司作为业主方,在不能证明其已不欠付天河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古丹河公司虽然因股权收购股东发生了变更,但公司仍然存续,因该公司建设电站所产生的债务仍然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深能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天河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其个人不对公司欠**发的劳务费尾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案由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现予以更正。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发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411341元。二、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发支付以41134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期间按法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58076.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发支付从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法定利息,计息本金根据实际还款余额情况确定,利率按付清欠款时正在执行的一至五年期利率计算。四、被告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天河公司欠付**发的劳务费尾款和应付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70元,由被告天河公司和古丹河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天河公司、**发、深能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古丹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第一组:《古丹河水电站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税务发票复印件2份、《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福贡县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度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其已付清天河公司的款项,发票主要是佐证已经结算和付款。第二组:(2019)最高法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2019)***28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即使认定古丹河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应由**发举证证明古丹河公司具体欠付金额,在未**具体欠付金额的情况下,则不应判决古丹河公司承担责任,否则,将会错判损害古丹河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第三组:(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民一庭发布公告(2022年1月7日),欲证明**发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与天河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无权要求古丹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欲证明不管古丹河公司是否欠付天河公司款项,基于本案并不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发无权向古丹河公司主张权利。第五组:(2015)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招投标公示4页。欲证明古丹河公司是否欠付天河公司款项,基于**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存在“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故**发无权向古丹河公司主张权利。
经质证,天河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审核认定,但以上五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发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深能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证:古丹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古丹河公司已向天河公司付清工程款,对古丹河公司所要待证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三、四、五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古丹河电站项目部是天河公司所设立,**系古丹河电站项目部负责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天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发劳务费及利息?2.古丹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效?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经查,**发在天河公司承包建设的古丹河电站工地从事物资调运工作,与天河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天河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代表天河公司与**发对其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尚欠411341.00元劳务费未付,一审法院判决天河公司支付给**发劳务费411341.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古丹河公司提出其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天河公司,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经查,古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古丹河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天河公司古丹河项目部的负责人,又是古丹河公司的时任股东,由古丹河公司就天河公司欠付**发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天河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不准许其申请对天河公司古丹河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经查,天河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开庭才口头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古丹河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古丹河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才向本院提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70.00元,由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林
审判员 李 筱 槲
审判员 肖 媛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