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21)云33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1)云33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建设方,在实际施工人已做合格工程未拿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将业主和总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于法有据……故被告***公司仍然应对天河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1336411.79元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指明此处的“于法有据”是哪条法律规定,也没有指明依据哪条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一审判决第九页载明判决依据的法条,但是没有列出任何一条规定发包人应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更遑论连带责任。另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即使基于该条规定,发包人也只是承担责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管是根据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还是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先查明***公司欠付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数额,然后再该金额范围内判决***公司对***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欠付天河公司具体数额,甚至没有任何一方曾主张过具体欠付数额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对1336411.7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且会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2号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榆平建管处与驻马店公路公司尚来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榆平建管处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榆平建管处与驻马店公路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不持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榆平建管处欠付驻马店公路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由此未判决榆平建管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各并不明确,故***、***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2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泰兴法院(2016)苏1283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乾丰公司在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乾丰公司是否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该判决并未查明。该判项内容不明确,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据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兴法院立案执行并向申诉人发出执行通知不当。
三、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经本院核实,当时作为天河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对天河公司发函给***公司撤销项目部的事情并不知情,其从未见过该撤销函:该函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对天河公司提交的《关于撤销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站项目部的函》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进而不采信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作为证人参加庭审,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核实的。另外不管通过何种方式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法院也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告知核实的情况,并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而不能未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即使**没有见过该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也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的**进行判断,而不能不加分析的就认为****的一定是真实、全面、准确的,并将**的**作为认定证据的唯一标准。就本案而言,根据逻辑推理,如果以**是否看过该函件作为认定证据真实性的依据,那么必须保证项目上的所有资料**一定都看过,其记忆不会出错,且**是真实的,如果这三个前提条件有任何一个不成立,那么这个结论就不成立。单就“项目上的所有资料**一定都看过”而言,**作为项目经理,其职权并不包括办理结算,更遑论出具债权债务结清的证明,从逻辑上讲,其没有见到该函件是必然的,看到过才是偶然的。因此,在一审法院对前述前提条件没有分析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是否看过该函件作为认定真实性的依据是不符合逻辑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具有发言权的是天河公司,而非**。因为天河公司才是该函件的出具方,也是该函件的责任主体;**并非该函件的出具人,也无权出具该函件,更非该函件的责任主体。因此,在天河公司认可该函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使**说其没有见过该函件,也不能据此认定函件不真实。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撤销函》并不属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认定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撤销函》之内容“我公司于2017年6月就电站建设办理了工程决算,贵公司现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我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可知,该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和天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公司已经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公司已经付清了天河公司的工程款,***公司无须再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并未向法庭举示相关有力的证据”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最后,案涉款项在2015年就已办理结算,但***时隔6年之后,直至2021年才向法院起诉。而***公司支付天河公司款项的时间大多介于2012年至2016年之间,最远已经距今将近10年之久,项目部早已解散,人员也因为退休、跳槽等原因早已全部离开,且***公司在此期间整体转让了股权。因此,在此情况下,无视***公司所提交的《撤销函》,仍以***公司未能完整举出10年之前的付款凭据为由,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法庭举示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不欠款的事实”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为按照生活常理,没有任何一家单位会在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消灭之后,还会保留完整交易凭据,更遑论保留长达十年之久。另外,如果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撤销函》不足以证明款项已经付清,还应提供更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不欠款的事实。那么基于同样的逻辑,***提交的报表和结算表为何就足以证明欠付的工程款,而不需要提供更有力的证据(办理结算所依据的基础性资料)加以证明确实欠款的事实。
五、退一步讲,不管***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鉴于本案不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4日,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亦同样指出。根据前面内容可知,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付劳务分包中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并非“劳务”分包工程,且没有证据证明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所以本案不具备由***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六、退一步讲,不管***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鉴于本案不存在“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故***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2015)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迖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叔利实现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天河公司目前仍在存续之中,且在2019年5月5日中标义乌市北苑街道***(塘坦村段)河道改造工程,在2019年12月27日中标余姚市慈江疏浚工程(二期),在2020年1月16日中标宁波市周公宅水库坝顶改造工程,在2021年9月27日中标鄞州区2021年城区内河疏浚、整治工程III标段,在2021年10月13日中标青岛市小沽河防洪排涝及水源利用工程(莱西段)七至十一标段施工9标段,在2021年10月22日中标平度市双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2021年11月8日中标鄞州区2021年城区内河疏浚、整治工程。故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七、退一步讲,即使***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其针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如前所述,鉴于***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责任,故即使***曾向天河公司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针对***公司的诉讼时效也中断。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1.***与天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与天河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虽然因***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并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结算,天河公司还有1336411.79元工程款未支付。在结算过程中,**代表天河公司与***进行结算的行为有效。因为**是天河公司驻福贡***电站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所以**与***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其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一部分,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天河公司承担。2.关于福贡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3民初208号判决认定**是***公司原股东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在今天***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也载明**是该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股东,恰恰证明了天河公司和***公司都在刻意隐瞒的一个事实,福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为电站开发而借用天河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天河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是发包方***公司借用天河公司的资质,然后直接将该工程肢解后进行了分包,也就是这个原因使***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天河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同样天河公司也无法证明收到了***公司的工程款。在本工程中,***公司与天河公司在工程款项上高度混同。3.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天河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公司在欠付天河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天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应当对该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该欠款应当从2015年8月21日进行结算之日起,按2021年9月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上述内容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外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因此,虽然该公司的股东发生了改变,但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公司以公司股权已经转让,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结算的时间是2015年,但在结算后,天河公司、***公司相互推诿,***向二者进行主张,但双方都把其列为黑名单,所以***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不断发生中断,仍然在诉讼时效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河公司辩称,1.**不是天河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现唯一的证据证明了**是***公司的原股东。***与**之间的结算虽然加盖了天河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是在项目部撤销收回印章后所加盖,天河公司对印章的真伪也存疑。一审中,***公司已提交《撤销函》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事实。基于此,天河公司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当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与**之间的结算是**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天河公司。
天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3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公正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无权代表天河公司与***进行结算。第一,**系***公司原股东,该事实在福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3323民初208号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天河公司亦未授权**与***进行结算,故此,**与***之间的结算结果不能对天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未经天河公司授权进行的结算行为,事实上是**的个人行为,该结算行为既未经天河公司核查,也未经***公司审核,该结算清单不能真实、准确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施工工程量。第三,原审判决第8页关于诉讼时效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与***之间的结算系在天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个人行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天河公司一直不知情;其二,**私刻伪造印章私自与***进行结算,天河公司根本无法得知的情况下,原审却认定天河公司在逃避付款责任,拖延时间,原审判决的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主观臆测行为。第四,***提供的结算表中签字均为“***代***”,按字面意思理解,实际施工人应为***,***的行为系代为签字,如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原审判决对***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二、**与***的结算系**个人行为,结算结果应当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关于**的身份问题,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在所有材料中签字,天河公司并未否定。天河公司认为**不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谁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所以**实际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且在(2021)云33民终8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就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经理。
***公司**,其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1336411.7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以1336411.7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期间按LPR五年期贷款利率4.65%计算产生的利息387841.35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以133641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利率按LPR五年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公司因建设电站需要,将电站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了宁波天河公司承建(项目经理**)。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天河公司签定了一份《施工协议》,天河公司将***电站建设项目中的1#引水遂洞中的部分工程、1#支洞工程、2#引水遂洞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21日,项目经理**代表天河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税金、材料款等费用后,天河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336411.79元。天河公司至今未付该款,原告遂起诉。另查明,2018年8月19日之前央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根据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47个月零27天,以1336411.79元为基数的月利息为5289.96元,日利息为176.33元,此期间的利息共计(5289.96元×47月+176.33元×27天=)253389.03元;以1336411.7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共计28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按LPR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4.65%计算,月息为5178.6元,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336411.79元×4.65%×28月=145000.80元)。以上两段全部利息之和为(253389.03+145000.8=)398389.83元。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天河公司总承包了***公司的电站建设工程后,又将整个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给各个工程老板进行具体施工,本案原告***就是肢解后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所做工程是***电站建设项目中的1#引水遂洞中的部分工程、1#支洞工程、2#引水遂洞中的部分工程。原告***与宁波天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天河公司***电站的项目经理,***与**之间的结算清单属于双方的有效结算凭据;原告***所做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根据结算清单,被告天河公司还拖欠原告工程尾款1336411.79元,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尾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所做工程在双方结算时已交付投入使用,双方对支付利息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进行结算,结算之后,被告天河公司就应当付款,但至今未付,计息起点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2日起算,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的起算日为准进行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到2021年12月20日止,天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98389.8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执行时另行计算,利率按付款时正在执行的LPR五年期以上的利率计算。
关于结算单中的“四方”签字问题。因天河公司与***之间订立的《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协议中约定结算单中应由业主、监理和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方为有效的约定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天河公司提出“结算单无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和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公司作为建设方(业主),在实际施工人已做合格工程未拿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将业主和总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于法有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庭审中,被告***公司虽然辩称其不再欠付天河公司任何工程款,但并未向法庭举示相关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不欠款的事实,***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否还欠付天河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公司仍然应对天河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1336411.79元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和***结算后,被告天河公司不认可**的结算行为及结果,一直在逃避付款责任;公司若对结算结果有异议,应当主动找***进行重新结算,但公司既不主动提出进行重新结算,也不主动付款,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味拖延付款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向**和天河公司讨要工程尾款,天河公司都不接原告电话,未予以正面回复,原告无奈才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36411.79元。二、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1336411.79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期间按法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398389.8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法定利息,计息本金根据实际还款余额情况确定,利率按付清欠款时正在执行的LPR五年期以上利率计算。四、被告福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天河公司欠付***的工程尾款和应付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18元,由被告天河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天河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第一组:《***水电站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税务发票复印件2份、《福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福贡县***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度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其已付清天河公司的款项,发票主要是佐证已经结算和付款。第二组:(2019)最高法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2019)***28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即使认定***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应由***举证证明***公司具体欠付金额,在未**具体欠付金额的情况下,则不应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否则,将会错判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第三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欲证明不管***公司是否欠付天河公司款项,基于本案并不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无权向***公司主***。第四组:(2015)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招投标公示4页。欲证明***公司是否欠付天河公司款项,基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存在“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故***无权向***公司主***。
经质证,天河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审核认定,但以上四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后对《***水电站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股权转让合同》《福贡县***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度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二、三、四组不属于新证据,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向天河公司付清工程款,对***公司所要待证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三、四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进行调查,**认可其是天河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在与***结算的单据上予以签字。
经质证,***对于**自述的身份予以认可,提出至于是否欠付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对**的其他**不予认可;天河公司对**自述的身份不予认可,对**对外进行结算的行为不予认可;***对**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的**与已查明事实相符,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电站项目部是天河公司所设立,**系***电站项目部负责人以及***公司的原股东。2018年12月27日,***公司原股东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四川深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天河公司是否应按照2015年6月18日的结算向***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一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天河公司是否应按照2015年6月18日结算向***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庭审情况表明,**作为天河公司***水电站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12年7月28日同***签订协议后,加盖了天河公司***水电站项目部的印章,***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协议进行了具体施工,工程款项也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上诉人天河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与***进行工程结算,从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整个工程的实施**代表天河公司与***等实际施工人对接,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以及工程款项的拨付和工程量的上报,均由**代表公司具体操作,**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与***进行的工程结算是其代表天河公司进行的结算,一审法院判决天河公司应依照2015年6月18日结算支付给***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和***结算后,天河公司不认可**的结算行为及结果,但未提供充足的依据。期间,***向**、天河公司、***公司讨要工程尾款,但各方相互推诿,***于2021年4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天河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提出其作为发包人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天河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欠付的数额,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主张与承包人天河公司已进行工程结算,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向天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等,导致法院不能**欠付的具体数额,现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天河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又是***公司的时任股东,由***公司就天河公司欠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天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318.00元,由天河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