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县三棚林业有限公司(原通化县三棚林场),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四棚乡三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淑云,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4年2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通化县三棚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棚林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淑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棚林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唐淑云丈夫***真正的死亡原因,在没有任何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主观地认定***的死亡为外伤并发肺感染死亡,而根据医院最后的诊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双肺感染死亡,而不是外伤所导致,双肺感染是医疗诊治过程中的失误。在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与另外的被告曾提出过***的死亡原因的疑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没向各当事人示明是否提出鉴定申请。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或是当事人约定的,绝非事后任意决定的。再审申请人是通过公开招标将**的经营权转让,经营权由被申请人***行使,再审申请人无权干涉,再审申请人与***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中,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申请人***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问题,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强行拉在一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三棚林业公司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当中,没有参与,不是合同的一方,原一、二审法院强行认定了再审申请人应当在***等人的雇佣关系当中提供安全保障,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三、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论述了本案系***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致死,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同时指出一审法院在确定案由是对致害责任和受害责任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区分考虑不当,应予纠正,可在最后的判决中,却以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再审申请人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唐淑云丈夫***真正的死亡原因也没向各当事人示明是否提出鉴定申请的问题。原审已查明,***于2019年11月15日临床死亡,被申请人唐淑云、***在提起诉讼时***遗体已经处理而致本案客观上已不具备死亡原因鉴定的条件,但原审综合全案证据及***受伤后直至死亡均系在正规医疗机构接受连续治疗的事实,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的死亡与其受到的原始伤害及其继发性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GB14192-2005)4.1.7等规定,认定三棚林业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前提下,将具有高风险的采伐作业项目发包给***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原审认定三棚林业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三棚林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县三棚林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