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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县三棚林场、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三棚林场,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四棚乡三棚村。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云,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2月7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唐淑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淑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实木家具厂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通化县三棚林场(以下简称三棚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唐淑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棚林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棚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无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唐淑云的丈夫***的死因为外伤并发症肺感染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在没有经过任何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用推理的方式强行认定死因,是违法和不科学的。死者在受伤后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经抢救治疗,己经脱离了生命危险,在治疗过程中发现了双肺感染,后转到清原县人民医院和清原县中医院,这两家医院也发现了双肺感染,那么就应当对症治疗。众所周知肺感染如治疗得当,是不会死人的,双肺感染是常见疾病,医学上讲是可防、可控、可治的,由于什么原因没有将双肺感染治好,不得而知,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其他方式解决赔偿问题,而不是向一审的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医院最后的诊断证明是肺内感染死亡,这一点是有证据支持的,这充分说明,死者***的死亡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可是,一审判决却根据非医学知识用逻辑推理推断出死亡原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的被告代理人多次提出对死亡原因应当进行鉴定,法庭根本没有理会,在判决中也没有对这一观点进行任何的评判,同时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其他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首先,连带责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在设定这一制度时,又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容忍的围度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其次,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八种承担连带责任的种类,上诉人查阅了法律规定,均没有查出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为了达到何种目的不得而知,但就最后的判**只判了连带责任,但却没有就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判决,也没有说明各方在案中的参与度为多少,退一万步讲,即使连带责任的认定为正确,这也给连带责任人内部制造了矛盾和诉累。既然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何不敢判决上诉人到底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和参与度的大小。三、一审判决在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第2个焦点问题的第(2)**,武断地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合同自治)非法剥夺,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的效力即有效与否是法律有明确严格规定的,不是法官个人观点和喜好决定的,合同或合同条款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由明确的效力性条款规定。一审判决不能说明依据哪个法律,哪条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勉强地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员与雇主的规定,引用该解释,是不是首先应当明确谁为雇主,谁为雇员,上诉人什么时候雇佣了死者,死者是谁给开工资,在作业过程中,是谁在指挥,作业成果是由谁来享有?这一系列的问题没有查清,就人为地认为上诉人为雇主,实在勉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约定违法无效,是哪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一判决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明确规定。另外,一审判决不能说明合同的第七条的约定,不能将安全培训义务约定由***承担,又如何加重了***的义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哪里?四、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10页下数第4行中,认为上诉人将**采伐作业交由没有**釆伐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从事**采伐作业,致***被**砸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极其荒谬的。首先,上诉人三棚林场不是将**的采伐作业交由被上诉人***作业,上诉人与***是买卖合同关系,***通过竞拍的形式取得的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否采伐,何时采伐,雇佣谁来采伐,是其自主经营和管理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是如何认定的上诉人是将采伐作业交给了***?事实根据是什么?另外,一审判决依据哪部法律认定采伐资质应当取得,采伐作业人员应当取得何种资质,去哪里取得资质?哪部法律有类似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有,为何不在判决中引用,以达到服人服众的效果。上诉人是国有企业,自从建国初期就从事林业采伐工作,从未有哪部法律有强制性规定,采伐作业人员应当有相应的资质,一审判决所称的相应资质,是何种相应的资质?五、**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让,通过公开的竞标后,***对**拥有合法的经营权和管控权,自**所有权转让后,上诉人三棚林场便丧失了对该**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根据双方的合同,上诉人是不能干涉***的经营的。从***和***的协议上也不难看出,是***在行使所有权,***雇佣了***,***雇佣了***和***,而不是上诉人行使管控的权利,也不是上诉人雇佣***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定是谁为谁提供劳务,谁是受益人,双方应当是建立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不能将所有有关系的人均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按一审判决的精神,普通公民卖房后,应当负责买受人的安全用电和防火培训。五、被上诉人唐淑云、***的代理人在庭中也一再强调此本案与上诉人三棚林场无关,为何一审判决对这一观点没有采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程序上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唐淑云、***辩称,第一点,在一审中提交的通化市中心医院病历病志、清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原县中医院病历可以说明***因颅脑损伤进而入院治疗,而颅脑损伤导致其无法自主呼吸,且需要鼻管注食,肺部感染是非常普遍的并发症。在通化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诊断中并没有确诊死者之前有肺部感染,而出院时载明了肺部感染。死者在清原县中医院治疗死亡原因为肺内感染,由此可以说明肺内感染是在颅脑损伤后产生的,也就是说死者在颅脑受伤后引发并发症肺内感染死亡,故***从事施工遭受人身损害,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点,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小项规定,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结合本案,***通过招标取得上诉人森林砍伐工程,上诉人将**采伐作业交由没有**采伐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从事**采伐作业,造成***受伤死亡,此情形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11条规定,另本案并不是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活**转让给***,而是将采伐工程交由***实施。若双方达成的是活**买卖合同,那么首先应当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而不是约定砍伐多少立方米木材。如果是***购买的上诉人活**,即合同生效后,***就会变成活**的所有人,在此情况下,为何上诉人还在合同中约定,买受方***必须服从三棚林场派驻人员的正确指导。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享有当然的排他权。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达成的并非买卖合同,而是砍伐**构成承包合同。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辩称,对于一审的判决,上诉人对判决结果不存异议,但有几个事实方面不同意***、唐淑云的律师的意见。首先,死亡因果关系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应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诱因。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是诱因,那么就不应该说其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其治疗当中就像上诉人所说肺部感染,双肺感染是可防可控可治、可以治疗不至于出现生命危险的疾病。而在清原县人民医院、清原县中医院治疗之后出现了死亡结果,就是说它是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不能将其死亡,结果完全归咎于***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这个事实上。至于法律适用上,***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辩称,一、***的死亡是疾病死亡,不是外伤导致死亡。二、***与***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与***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利用逻辑推理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适用法律不当。四、***的雇佣关系是***,如果***要出现什么问题,与我***之间叫雇主雇员,我们和***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和因果关系,我们也不认识***是谁。五、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一审原告没拿出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的死亡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与上诉人意见是一致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和***不该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不发表意见。 唐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8,751.66元:其中医疗费98,404.16元,护理费24,768.00元(其中一级护理34天×144.00元×2=9,792.00元,二级护理104天×144.00元=14,976.00元),误工费155天×49.20元=7,4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0.00元(51天×80.00元=4,080.00元,104天×50.00元=5,200.00元),交通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94,020.00元(29,701.00元×20年),丧葬费34,54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唐淑云丈夫,系***父亲。2019年5月13日,三棚林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出售该林场位于三人班86**1小班、2小班**,该区域**由***竞买并签订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三棚林场)在乙方(***)进入生产作业时,派驻现场人员跟班作业有权检查乙方伐根、保留树种和越界采伐情况。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派驻人员的正确指导。乙方在作业前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培训,在工作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严格遵守安全法,杜绝一切事故的发生。出现安全事故和林政案件,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019年5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砍伐协议书,约定甲方派管理人员安排指导和监督。如乙方多次不服从现场人员安排的,造成甲方损失扣除部分工程款。乙方民工直接归乙方领导管理,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2019年6月,***、***受雇于***在***从三棚林场竞买**区域从事采伐作业。***从事负责伐倒树木进行捆绑作业,***负责开拖拉机往山下拉运***捆绑好的树木。2019年6月13日***捆好木材后,我告诉他躲远点,我看见他多远了才打火,用卷扬机将木材往车上拽,在卷扬机往上拽的过程中,我发现***倒下了,我下车后发现他是被榆树干子砸到的。2019年6月13日***、***在采伐作业时,***用卷扬机将木材往车上拽过程中被拉拽的**刮倒榆树干子,被刮倒的榆树干子砸伤***。事发当日***被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额颞顶部),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部)、左侧颅骨多处骨折(颞顶部)。***住院治疗51天,发生医疗费129,598.33元,其中***支付医疗费60,4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7天。2019年8月3日,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的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脑疝、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额颞顶部)、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部)、左侧颅骨多处骨折(颞顶部)、左颞顶部皮血肿、双××症。出院病情简要:前患者病情稳定,意思朦胧,自发睁眼,呼吸平稳,无发热,少痰,鼻饲管进食,无抽搐,四肢少动。建议回当地医院对症治疗。2019年8月3日***从通化市中心医院转院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左侧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整复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双××症。***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2,924.16元。2019年8月23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的诊治经过:1、完善相关检查,2、营养脑细胞、降压、抗炎、预防并发症等治疗,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进一步治疗。家属要求出院。2019年8月23日,***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肺内感染。***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15,020.87元。2019年11月15日***临床死亡。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肺内感染;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4、离子紊乱(低钠、低氯血症);5、低蛋白血症。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和中医院共同**确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肺内感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2、对于案涉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3、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1、对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与***死亡之间关系的认定。***从事伐木作业遭受人身损害当日被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额颞顶部),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部)、左侧颅骨多处骨折(颞顶部)。出院诊断除入院诊断出的四项外又诊断出双××症。出院病情简要介绍***需要鼻饲管进食。***从通化市通化市中心医出院当日转院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整复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双××症。***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院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肺内感染。***临床死亡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肺内感染;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4、离子紊乱(低钠、低氯血症);5、低蛋白血症。***先后住院治疗的三家医院均确其主要损伤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因颅脑损伤后无法自主呼吸,且需要鼻饲管注食,肺部感染是非常普遍的并发症。在通化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时并未诊断出***有肺部感染。经一段时间治疗后通化市中心医院和清原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中均确认***双××症。清原县人民医院诊治措施主要是营养脑细胞、降压、抗炎、预防并发症等治疗。***转院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时双××症发展到肺内感染,并确诊***死亡原因为肺内感染。由此可推断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引发并发症肺内感染致其死亡,***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应是导致其死亡主要诱因。故本院认定***从事伐木作业遭受人身损害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对于案涉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1)关于***、***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受雇于***从事采伐作业时头部被**砸伤,***作为雇主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从事采伐作业时违反采伐**作业规程,致采伐**作业的***被**砸伤,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三棚林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虽三棚林场与***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方***必须服从三棚林场派驻人员的正确指导。**买受方***在作业前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培训,出现安全事故和林政案件,由***承担一切责任。但采伐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培训应当是三棚林场进行林业安全经营生产时应遵循的采伐作业流程规定,**采伐作业应具有相应的采伐资质。三棚林场将本应由其对采伐工人安全培训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由没有**采伐资质***履行,但该约定免除了本应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培训责任,加重了***安全生产责任,也为采伐作业生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故本院确定双方关于安全生产责任方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三棚林场将**采伐作业交由没有**采伐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从事**采伐作业,致***被**砸伤,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虽***与***签订砍伐协议约定***雇佣的采伐作业民工由其负责管理,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负责,但其本人**采伐作业资质却又将**采伐作业承包给无采伐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人从事**采伐作业,致***被**砸伤,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和***同时受雇于***从事采伐作业,2人采伐作业时***被**砸伤,本院确定***采伐作业时存在重大过失的同时也确认***在**采伐作业时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承担赔偿损失70%的责任,***承担赔偿损失30%的责任。综上所述,***在受雇于***从事采伐**作业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作为雇员从事**采伐作业时存在重大过失,三棚林场将**采伐作业交由没有**采伐资质的***,***又承包给无**采伐资质的***,***、三棚林场、***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唐淑云、***诉请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淑云、***损失572,053.76元(其中医疗费:98,404.16元,护理费:一级护理34天×144.00元×2+二级护理104天×144.00元=24,768.00元,误工费:155天×49.20元=7,4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50.00元=7,750.00元,交通费260.00元,死亡赔偿金:594,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34,546.50元,以上各项共计817,219.66元的70%);二、被告***、被告通化县三棚林场、被告***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00元,由原告唐淑云、***负担1,265.00元,被告***负担4,7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的死亡与其从事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主体认定及如何担责等问题。 关于焦点一,受害人***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一同受雇于***的***作业时拉拽**,被刮倒的榆树干子砸伤的事实是确定的。在受害人***被砸伤后随即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清原清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的过程是连续的(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1月15日),在上述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对***系因外来因素致使伤害的诊断也是明确的,在***的上述治疗过程中的病历上均能体现其治疗是围绕受伤导致的伤情或其并发症,每次出院医嘱也均体现了让其继续治疗等。***于2019年8月3日从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转院至清原清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疾病如肺部感染等也与其受伤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症等不能完全脱离关系。***死亡前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的治疗病历显示的肺内感染、高血压病2级、离子紊乱等也无法与其受到的原始伤害完全脱离关系。***于2019年11月15日临床死亡,虽然因唐淑云、***在提起诉讼时***遗体已经处理的原因而致本案客观上已不具备死亡原因鉴定的可能性。但依据唐淑云、***提供的病历等证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受害人***的死亡与其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及结合***受伤后直至死亡均系在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故可以排除系因未进行及时必要规范的治疗或**、或者规范有效的护理及相对完善的生活条件导致相关并发症的继发或者恶化等情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认定***的死亡与其受到的原始伤害及其继发性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鉴于***、***、***均未上诉,视为同意原判,本院对其责任承担问题不予审查。关于三棚林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认定以及三棚林场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担责以及如何担责,一审法院处理是否妥当问题一节,本案中,从三棚林场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看,***系通过竞买取得了涉案标段活立木经营权,在双方权利和义务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即三棚林场在乙方即***进驻生产作业区时,派驻现场员跟班作业,有权检查乙方伐根、保留树种和越界采伐情况,***必须服从三棚林场所派现场员的正确指导。从以上内容看,三棚林场与***之间更为符合发、承包承揽合同关系,三棚林场主张双方仅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GB14192-2005)4.1.7:“伐木工应经过专业和安全技术等岗前培训,掌握伐木工(机)具的使用技术,并经过实际伐木操作训练,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才能进行伐木作业。”等规定,三棚林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前提下,将具有高风险的采伐作业项目发包给***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故,三棚林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节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三棚林场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中责任大小和参与度,制造矛盾和诉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侵权连带责任人本身亦是侵权人之一,连带责任因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故本案三棚林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可根据实际赔付情况后依法行使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在向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致死,***的赔偿权利人唐淑云、***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在确定本案案由时对致害责任和受害责任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区分考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三棚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上诉人通化县三棚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