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5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庆益电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302室。
法定代表人:薛宏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4月3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庆益电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益电通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汉超、庆益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经朋友金某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监控设备安装,月工资4000元左右。工资起初是现金发放,后因上诉人购买住房办理按揭贷款,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薛宏庆(系原告表舅舅)通过其个人银行卡直接将每月还贷款项汇至上诉人的房贷银行卡,剩余工资按实发放。第三人***也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任项目经理,辉丰农化公司监控安装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建,并非***个人承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庆益电通公司辩称,辉丰农化公司的监控工程并不是我公司承接的工程。我公司与辉丰农化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而且上诉人并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而是***雇佣的工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确认***与庆益电通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2时,***因“外伤后右踝肿痛伴活动受限一小时余”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2015年11月2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佑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1日,***出院。
2016年9月,***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18日,亭湖人社局向***发出《关于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告知书》。
2016年10月10日,***以庆益电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亭湖劳动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6]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初步举证材料不足。”***对此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该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庆益电通公司以案外人***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辉丰农化公司监控工程施工单位存在分歧:***主张该工程是由庆益电通公司承建;庆益电通公司陈述该工程并非该公司承建;第三人***陈述该工程系案外人中软智能系统公司承建。
***就其主张举证了如下证据:1、证人金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均陈述庆益电通公司***安排***在涉案工程施工。2、***银行卡明细清单,并陈述庆益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宏庆多次向其银行卡转账,并为其偿还按揭贷款,该转账及代为偿还贷款款项均是庆益电通公司给付***的工资。还陈述庆益电通公司为其出具收入证明,用于办理银行贷款。
庆益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宏庆陈述:***母亲系其表姐。关于银行卡转账款项,系***因其母患病向其借款,相关款项通过银行卡转账;另,***无力偿还房贷,其代为偿还房贷,事后***已向其偿还相关款项。***购买住房时,找到其帮忙出具收入证明,其碍于情面就为***、丁茂艳夫妻两人出具了收入证明,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丰港经济区的辉丰农化公司监控工程并非庆益电通公司承接,该单位与辉丰农化公司之间也无经济往来。其对***从中软智能系统公司分包辉丰农化公司监牢安装工程不知情。
第三人***陈述,辉丰监控工程系案外人中软智能系统公司,以劳务清包工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向辉丰农化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辉丰农化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合同编号为G15176(安全部)的《定作合同》。该定作合同记载:“定作人:辉丰农化公司,承揽人:中软智能系统公司,签订时间:2015年10月19日,标的物:安全部DCS视频监控安装,金额:183000元(含17%税)。定作物交付方式:包工包料,现场施工。……。”证人卜某陈述:其系中软智能系统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下半年,因中软智能系统公司承接的辉丰农化公司监控安装工程需要赶进度,卜某经人介绍与***相识,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包。至于***具体组织施工,其不加干涉。辉丰农化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确系中软智能系统公司承接,其系中软智能系统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整个工程施工中,未曾听到有工人在施工中受伤。
该院对证人金某进行了调查。金某陈述:其系庆益电通公司雇佣的水电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平时发放基本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并非其所写,2015年10月,其在盐都龙冈项目工地做水电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主张其与庆益电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举证的证人证言,证人金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与该院向其调查所作陈述不一致,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关于银行卡流水清单,***与庆益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宏庆对明细中的款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陈述辉丰农化监控工程由庆益电通公司承建,与该院从辉丰农化公司调取的《定作合同》不一致,***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系被告所承建。故***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一审提供的证人金某在二审时到庭作证,证明其并没有向***出具过证明,亦未介绍***到庆益电通公司单位上班,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金某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关于银行卡流水清单,***陈述,庆益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宏庆每月通过其个人银行卡直接将款项汇至其的房贷银行卡上,替其还贷,是庆益电通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对此庆益电通公司不予认可,薛宏庆陈述其每月将款项汇至***的房贷银行卡上,是替***还贷,不是庆益电通公司发放的工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陈述辉丰农化监控工程由庆益电通公司承建,与一审法院从辉丰农化公司调取的《定作合同》不一致,***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庆益电通公司所承建。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其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