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庆益电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庆益电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民初字第2149号
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盐城庆益电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榆河路152号102-302室。
负责人薛宏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盐城庆益电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庆益电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庆益电通科技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敏,被告庆益电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海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区木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港区木材路由东向西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35.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误工费21690元、护理费7200元、××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0502.9元。扣除被告垫付款并按责划分后,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6276.79元。
被告庆益电通科技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属职务行为。3、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支付现金17400元、医疗费140元以及护理费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发后,我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1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海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区木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港区木材路由东向西右转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即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颈椎骨折,左肩外伤、臂丛神经损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左足软组织撕脱伤。同年2月17日,原告***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8555.7元,其中由被告***支付现金17400元、医疗费140元以及护理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同月2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同年8月4日,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9月10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侧第3-5、12肋肋骨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二处)××;2、***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长期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03元。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庆益电通科技公司,被告***系被告庆益电通科技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被告庆益电通科技公司为该车向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5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9671.7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并结合原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3603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61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7)××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赔偿金为7556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合计106879.2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9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27450.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7779.2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06879.2元、财产损失费用900元),其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9671.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770.19元。3、被告庆益电通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庆益电通科技公司的驾驶员***在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庆益电通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庆益电通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款1834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79.2元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70.19元,合计114549.39元。
二、被告盐城庆益电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款1834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同意)。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96209.39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账号:62×××78),给付***18340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洋支行;账号:62×××75)。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蒋维忠
审 判 员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正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