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13民初327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大道西城西进时代中心B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17号综合商务楼六楼606-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503.63元、误工费67479元、护理费53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0元、营养费271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后期***28800元,合计1989120.63元,请求判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万元,剩余款项由三被告承担1252384.44元,两项合计1452384.44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A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韩庄村西路段时,与延***由***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原告驾驶的鲁A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树木及护栏损坏,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山东大学**医院接受治疗,现正在**治疗中。三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住院天数271天,不予认可,仅认可149天,即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28日。2.鉴定程序及结论有异议:原告在2020年12月28日出院后,被告在2021年1月18日收到法院发送的鉴定质证通知,2021年1月28日质证,但原告却在2021年4月30日出院。被告虽不清楚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的具体日期,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4.2条鉴定时机的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如果说尚未达到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状态,不应进行鉴定,应达到治疗终结后的状态再予鉴定,故以原告提出鉴定之日为界限,来确定是否达到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状态。若认为未达到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状态,应当等到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对于本案来说应在2021年4月30日后进行鉴定,应以原告此时的状态作为鉴定基础确定伤残等级,且长清法院无正当理由、未经被告同意,撤销2021年3月26日原告***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改派至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故对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有异议;退一步说,若认为原告在提交鉴定申请前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状态,应当认定原告在2020年12月28日达到治疗终结,有以下理由:1、从鉴定报告本身来讲,在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期间,鉴定机构依据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病例及在此期限内的相关材料,对其伤残及其他项目做出认定,说明上述期间的病例及其他相关材料足以认定其伤残等级及其他项目,也能反映出原告达到治疗终结的情况。至于再次入院治疗是属于后续的**治疗,不属于为达到治疗终结或者治疗效果稳定而进行的治疗,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原告人为的扩大损失。2、原告在2020年12月28日出院后申请鉴定,也表明原告知晓此时已达到治疗终结的情形,仍进行住院治疗至2021年4月30日,在收到鉴定报告后立即出院,应认定原告在此期间的住院行为属于恶意,故原告在提起伤残鉴定之日后的损失是原告故意扩大而为之,被告不应承担。3.医疗费:原告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属于过度医疗,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2021年4月30日发票表明,已通过医保支付3742元,应予扣除,退一步说,提起鉴定申请后的医疗费用属于***用,应当参照后续治疗费每月8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4.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是伤者在住院期间内用餐发生费用的补偿,根据病例记载,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禁食,通过静脉注射保证人体机能及营养,且该费用已在医疗费中包含,不应再行计算。2020年8月6日至10月2日,原告已通过鼻饲,采取胃管注射肠内营养混悬液、***等方式保证其身体机能,费用已计算至医疗费中。仅认可2020年10月3日-2020年12月28日共计85天的伙食补助,85天×100元=8500元。5.营养费: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虽然鉴定为出事至评残前一天。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首先营养分为药补和食补。原告第一次在**医院住院(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7日)长期医嘱表明禁饮食,7月31日至8月6日采用胃管注射水溶性***、脂溶性***、葡萄糖酸钙、***;8月4日至8月17日静脉注射肠内营养混悬液;第二次在省立医院三院(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9日)长期医嘱记载,鼻饲,8月17日至8月21日胃管注射注射肠内营养混悬液。8月17日至9月11日复方氨基酸注射液、8月27日-9月15日胃管注射注射肠内营养混悬液、9月4日至9月29日口服朗迪碳酸钙;9月28日至9月29日胃管注射肠内营养混悬液、口服朗迪碳酸钙;第三次在省立三院(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日)口服朗迪碳酸钙、胃管注射肠内营养混悬液;第四次及第五次在长清中医院住院(10月2日-12月28日)方才停止使用营养针剂。故营养已通过药补予以进行,且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我方不应再支付。我方认可自10月2日起至12月28日的营养费,即86天×50元=4300元。对于剩余营养期不予认可。6.后续***:认可800元/月,计算一年。后续另行主张。对后续治疗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15000元认定。7.误工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误工标准有异议,本案原告与案涉车辆鲁A7××××的车主***之间若为雇佣关系,应按照本案原告在与***雇佣关系中的工资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如果无法确定本案原告的收入,被告认可119.8元/天。8.护理费:根据**大学病例(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7日)用药明细记载,在此17天期间,其在重症监护室监护;山东省立第三医院病例首页(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29日)在此期间43天,在重症监护室,山东省立第三医院病例首页记载(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日)在此3天,在重症监护室,除医院医疗人员不允许他人进入,故63天内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此后的护理费,根据疫情防控,医院仅允许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认可住院期间95天×119.8元/天=11381元,其余护理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护理费,答辩人认可先行支付5年,其余年限发生后另行主张。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车辆鲁AU××××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04-08零时起至2021-04-07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间在2020年9月19日前,所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前期未垫付过任何费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司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若法院判决我司先行赔偿,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支持我司享有追偿权。 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依据,部分诉求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具体理由待庭审质证时一并阐述。没有垫付款,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7月30日15时20分许,**驾驶鲁A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韩庄村西侧路段时,与沿***由***行驶至长清区***平安韩庄村西的***驾驶的鲁A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树木及护栏损坏、**、***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701131202000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AU××××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登记车主为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鲁A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交通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原因,对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鲁AU××××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之合理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中,***(甲方)与**(乙方)、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于2021年8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应从**处获得赔偿总额(今后护理费按5年计算):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今后治疗费等费用(扣除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2万)总计100万元。2.费用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笔支付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前,支付金额为40万元;第二笔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金额为30万元;第三笔支付时间2022年3月25日前,支付剩余全部金额30万元。3.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甲方可以就未支付的赔偿款一并申请执行。4.五年后的护理费及两年后的***甲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5.丙方对乙方就本协议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因承担连带责任所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及因此所受损失,乙方应在丙方支付甲方费用之日起3个月内偿付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本案不再处理。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鉴定意见: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今后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28日该所作出***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1]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C3椎体椎板骨折及脊髓损伤致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致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C3椎体椎板骨折脊髓水肿、C3水平脊髓损伤,并颈椎C3、4、5、6、7后路钉棒椎弓根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15000-18000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被鉴定人***目前四肢瘫,参照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及有关资料,**治疗费用: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2年内,800-1200元/月。***为此支出鉴定费386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颈椎骨折,截至2020年8月17日已花费医疗费128305.46元,予以认定。因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案对其他医疗费用不再分析认定。 2.残疾赔偿金874520元,***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定残时为49周岁,其主张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43726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再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6元,减半收取计8953元,保全费1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