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3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硕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投保人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在人保**分公司处为其发动机号为17121700xxxx、车架号为LZZ1ELSD9HD32xxxx的豪沃ZZ3257N36xxxx自卸汽车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三者险100万元,车上司机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经过人保**分公司调查,事故中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为鲁AUxxxx,其登记机构在山东境内。按照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于2018年签发的《关于加强车险业务归属地内部管控的通知》**协(2018)030号文件要求“各产险省级分公司应协调各自总公司,要求山东省外机构严禁承保非当地使用‘鲁’牌车辆及拟挂‘鲁’牌新车,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上述要求的实施”。人保**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严格按要求执行文件内容,拒绝承保‘鲁’牌车辆。但本案中,投保人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故意制作虚假的新车合格证及发票,规避了车辆实际使用‘鲁’牌的情形,以新车方式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实际该车并非为新车,其车牌号为鲁AUxx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并非向人保**分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中显示的2020年2月26日。投保人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行为存在制作虚假投保资料投保,而人保**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要约进行承保,投保人存在保险欺诈行为,对于投保人与人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兰州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制作虚假资料投保的的情形,故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二、本案***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以侵权之诉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人保**分公司与此侵权事实本身毫无关系,其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侵权赔偿责任,而是合同责任,即人保**分公司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限度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人保**分公司与涉案车辆投保人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合同依据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此条款约定,鲁AWxxxx的停驶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三、一审法院对于鲁AWxxxx号车维修费用的核定,应参照车辆实际维修时***已花费的维修费用,以维修单位出具的合理的维修费用发票作为依据据实核定,只有维修发票能够确定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作为鲁AWxxxx号车主的***向第三方支付了维修费用而产生了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判决向***赔偿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补充,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传票通知人保**分公司或者代理人开庭时间,鉴定报告送达之后,人保**分公司要求一审法院给人保**分公司留七到十天的审核期,一审法院未回复。本案中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通过伪造证据的形式骗取人保**分公司接受投保,**的车辆鲁AUxxxx号车,2020年2月22日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时,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的登记日期是2018年2月9日,被保险人是山东硕熙公司。在2020年2月26日,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提交的车辆的购车发票和合格证显示该车是新购入的,购车时期是2020年2月25日,明显发票和合格证是伪造的。根据2018年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下发的**协2018第三十号文件,保协会是禁止本地车辆异地投保的,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山东硕熙公司伪造证据投保是为了规避保协会的规定,涉案车辆的投保人是***,人保**分公司已经对其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保**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硕熙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硕熙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89920元、鉴定费6000元、停运损失费140000元;2.判令**、山东硕熙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山东硕熙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63160元、鉴定费6300元、停运损失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12时,**驾驶车牌号为鲁AUxxxx的重型货车,沿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马店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南路向东拐弯时与沿平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鲁AWxxxx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7011342020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鲁AWxxxx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进行维修所需的维修费及停运期间日停运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意见为:标的鲁AWxxxx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的维修费为:163160元;标的鲁AWxxxx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日停运损失为1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300元。 现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涉案鲁AWxxxx号车辆的实际停运期间,为此***提交中特公司的出具的该车辆在该公司实际维修时间为40天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交相应的维修、配货明细等佐证,一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结合本案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的维修时间为30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鲁AWxxxx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计45000元。 另查,***系车牌号为鲁AW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鲁AU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山东硕熙公司,该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42020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作为涉案鲁AUxxxx车辆的驾驶员兼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东硕熙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鲁Axxxx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163160元、停运损失45000元,应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06160元,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300元,系因诉讼程序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赔偿,由山东硕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停运费用损失共206160元;三、由**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鉴定费6300元;四、由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计2371元,由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由***负担1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济南中特商用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共维修214181元。**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是济南中特商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给济南快讯物流有限公司,与***没有关系,***在车辆损害后,曾经单方评估,评估价格为18万元,***不可能再支付21万元的维修费用,这只是一个清单有没有履行支付的义务以及有没有相应的发票,无法证实清单的有效性。 人保**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保险车辆的发票影印件,证明投保车辆是2020年2月25日新购买的车辆,证据二、车辆合格证影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信息和被保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一致的。证据三、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影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2020年2月22日以鲁AUxxxx号号牌投保,显示的车辆登记日期是2018年2月9日,山东硕熙公司是先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然后又伪造了合格证和发票,以新车的名义骗取人保**分公司接受投保,保险关系不成立。证据四、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人保**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五、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一份,证明2018年山东省禁止保险车辆异地投保,山东硕熙公司是为了规避文件,伪造了合格证和发票,骗取人保**分公司接受投保。***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二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但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驾驶的车辆是一致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说明伪造合格证、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说明是**所为,因为人保的承保系统内,已经有**驾驶车辆的信息及证件,所以**没有必要伪造证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说明的是山东省的对业务地的管控,且其无权禁止外省的保险机构承保。**质证称,同***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鲁AUxxxx车辆车架号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记载一致,可以确定鲁AUxxxx车辆在人保**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分公司在承保时应主动核实车辆信息情况,但二审期间**陈述其投保系业务员操作,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人保**分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标的情况、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及**存在伪造发票和合格证的行为,故人保**分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分公司虽主张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另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人保**分公司电子送达评估报告书,并告知其异议期间,但人保**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的维修费,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向人保**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人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