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13民初3368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齐鲁大道西城西进时代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新华东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硕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硕熙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硕熙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89920元、鉴定费6000元、停运损失费140000元;2.判令**、山东硕熙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山东硕熙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63160元、鉴定费6300元、停运损失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系车牌号为鲁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020年6月9日12时,**驾驶车牌号为鲁A×××**重型货车,沿马店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南路东拐弯时与沿平安南路由东向西的***驾驶的鲁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受伤。交警针对本次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鲁A×××**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山东硕熙公司,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车险。
**辩称,对***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车辆停运时间为28天,且期间正值中高考,大型车辆不允许营运。
山东硕熙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涉案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该车辆驾驶人全责,故我公司同意在***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人保**分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济南中特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保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12时,**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重型货车,沿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马店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南路向东拐弯时与沿平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701134202000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鲁A×××**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进行维修所需的维修费及停运期间日停运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意见为:标的鲁A×××**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的维修费为:163160元;标的鲁A×××**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日停运损失为1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300元。
现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涉案鲁A×××**号车辆的实际停运期间,为此***提交中特公司的出具的该车辆在该公司实际维修时间为40天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交相应的维修、配货明细等佐证,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结合本案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的维修时间为30日。据此,本院认定涉案鲁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计45000元。
另查,***系车牌号为鲁A×××**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鲁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山东硕熙公司,该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4202000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作为涉案鲁A×××**车辆的驾驶员兼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东硕熙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鲁A×××**号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163160元、停运损失45000元,应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06160元,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300元,系因诉讼程序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赔偿,由山东硕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停运费用损失共206160元;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鉴定费6300元;
四、由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计2371元,由被告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由***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