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13民初369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熙工程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硕熙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华农业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2473元;2.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91504元;3.鉴定费、保全费及保函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15时20分,**驾驶硕熙工程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韩庄村西侧路段时,与沿***由***行驶至长清区***平安韩庄村西的***驾驶的***所有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停运损失只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我方认可停运损失不超过30天。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外,剩余损失由我个人承担,与硕熙工程公司无关。
硕熙工程公司辩称,**是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我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有挂靠协议,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所有损失我公司无责任。
安华农业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22条规定,除抢救费可以垫付后再追偿,其他损失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0年7月30日15时20分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韩庄村西侧路段时,与沿***由***行驶至长清区***平安韩庄村西的***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树木及护栏损坏、**、***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验,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10日,***为主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20年12月2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烟平价估字[2020]第TPJN20201112-7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号车在鉴定基准日(2020年7月30日)的车辆损失价格(扣除维修残值后)为:88390元,在鉴定基准日的日停运损失为817元。***为此支出鉴定费7600元。
另查,***×××××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所有,***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登记车主为硕熙工程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承担事故70%责任,***承担事故30%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一是***×××××号车辆车辆损失数额。******A×××××号车辆尚未维修,但因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的事实确实存在,经鉴定***×××××号车损失价格88390元,**主张涉案车辆损失为6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鉴定报告中确认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涉案***×××××号车辆系营运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因交通事故受损必然会导致客观上的营运损失,该车辆经鉴定日停运损失为817元。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系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主张停运时间160天,**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停运损失不超过30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作出时间及合理维修时间,本院认定合理停运时间为78天,按817元/天计算,停运损失为63726元。
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收12368系统短信和***银行卡支付为证,本院认定上述两项费用系由***支出。鉴定费系***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之合理损失,***华农业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承担70%赔偿责任,即由**承担车辆损失60473元、停运损失44608.2元、鉴定费53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同意自行承担损失系**与硕熙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硕熙工程公司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60473元、停运损失44608.2元、鉴定费53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共计111101.2元;
三、由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负担852元,由**、山东硕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