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飞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2488***与曹栋、镇江飞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2488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媛媛、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栋,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镇江飞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吉祥街21幢19室一楼。
法定代表人:葛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杨峰,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代表人:江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栋、镇江飞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媛媛、茆延俊、被告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018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15时15分许,原告***及其女儿高春晨、外孙女桂珺雅在滴滴打车平台上叫了一辆顺风车由句容开往六合。后邢忠蔚接单后开始行程。被告曹栋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句容市区致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三超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附近处时与邢忠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上的原告及其女儿和外孙女受伤。2017年11月2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曹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忠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春晨、桂珺雅三人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1月1日,原告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另,曹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车主系飞宇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邢忠蔚所驾车辆系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指派接单。
被告曹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飞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当优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同时我单位员工靳丰已向交警大队交纳预付款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陪床费600元,原告自行从句容人民医院转院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其转院并未经过致害方的同意,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批。其转院后形成了医疗费的增加。营养费认可90天,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12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认可174488元(43622元/年*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认定1500元、住院日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3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L×××××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我司的标的车系营运车辆,故需提供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苏L×××××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由于其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12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日用品费不认可。因本案还存在在另一伤者,需原告陈述伤情及交强险是否需要预留。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15时15分许,曹栋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句容市区致远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区致远路江苏三超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附近地段处时,与沿致远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的邢忠蔚所驾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邢忠蔚及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高春晨、桂珺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11月1日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4526.34元。2017年11月2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曹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忠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春晨、桂珺雅三人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头皮及左侧耳廓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视具体情况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飞宇公司所有,曹栋系飞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准驾车型为B1B2,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曹栋所驾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邢忠蔚和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邢忠蔚驾驶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忠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春晨、桂珺雅三人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曹栋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70%×90%,由被告飞宇公司赔偿70%×10%。飞宇公司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飞宇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陪床费600元,票据中载明的为600元床位费而非陪床费,是医疗费正式票据的组成部分,故对飞宇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无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宇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30000元,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桂珺雅使用,故对该30000元本院不予处理。因本案尚有其他伤者,故对交强险预留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5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8720元(16天×90元/天+104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4896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896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即87547.5元,由被告飞宇公司赔偿7%,即972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7547.5元。
二、被告镇江飞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镇江飞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飞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岭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章玮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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