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跃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旭跃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影之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3089号
原告:北京旭跃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影之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X号江南大厦四层F4-36。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良,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北京旭跃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影之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保洁服务费97400元、截止至2020年10月5日迟延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1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保洁服务公司。自2019年9月6日起,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X号(江南大厦X层X-X放影厅)做装修后的整体开荒保洁,当时未签订书面保洁服务协议。该期间服务费17400元,原告将发票开好后早已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2019年10月5日,双方正式签订书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每月保洁服务费2万元。被告每月5号前以支票或者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保洁服务费。原告从2019年10月5日起连续为被告做保洁服务一直到2020年1月23日。从2020年1月24日除夕至2020年10月4日合同届满之日期间,因春节放假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通知原告不能到岗正常上班。因被告拖欠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保洁人员5人,但原告只派1-2人进行保洁服务。电影院自2019年8月起一直没有营业。原告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从事了保洁,因被告财务比较紧张,故没有与原告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日常保洁承包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X号的江南大厦X层X-X放影厅提供卫生保洁服务,日常清洁区域:办公室、会议室、大厅、前台、影厅、男女卫生间等区域地面、桌椅,负责工区所有垃圾桶的倾倒及垃圾袋更换;乙方保洁员工作时间安排:早8点至晚12点将各办公室桌椅、地面及垃圾清理干净,不间断不定时打扫清理,保证卫生质量,如有晚场放映自行安排保洁人员加班加点完成保洁工作;保洁承包服务合同期限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此服务为包工包料,每月保洁服务费2万元,乙方需在付款前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正规的含税增值税发票,甲方每月5号前(节假日相应顺延)以支票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上个月的保洁服务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配置保洁员5名;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费,每迟延一天,向乙方支付未支付服务费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洁服务。被告主张江南大厦没有土地证,相关部门未给被告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致电影院没有开业,因没有太多保洁工作,原告每天派1-2名保洁员,每天8点到,下午16、17点离开,原告提供服务至2019年12月底。原告主张被告曾放映过电影但之后停放,不放映电影卫生程度好一些,原告派2、3名保洁员从事服务至2020年1月24日。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人证言。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9月为被告的放影厅提供装修开荒保洁服务,开荒保洁服务费17400元,被告未支付该服务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京0105财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114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日常保洁承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洁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考虑到涉案电影院未正常营业,原告并未按约定为被告配置保洁员5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保洁员每天提供服务至晚24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荒保洁服务费174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影之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旭跃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67400元。
二、被告北京影之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旭跃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旭跃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北京旭跃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影之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1577元,由原告北京旭跃鑫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影之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雪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