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22881号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0-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48750元、罚息145125元、复利2231.81元,合计3796106.81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2日,从2022年8月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D02021903280025),约定: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36个月,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借据发放日为2019年3月29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25‰(即年利率7.5%);每月20日按月还息,按合同约定还本;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被告应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Y6801010176140),约定被告**对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Y6801010176139),约定被告***对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Y6801010176142),约定被告**提供抵押物,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2-25-2的住宅及其所占有的土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Y6801010176141),约定被告***提供抵押物,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2-19-2的住宅及其所占有的土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Y6801010176143),约定被告***提供抵押物,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沈河区北站路53号14-1、14-2的两套写字间及其所占有的土地。2019年3月29日,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辽(2019)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2019年3月29日,原告给付了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还息,借款人于2020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0元。借款人及担保人违约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至2022年8月2日,被告已拖欠贷款利息合计3796106.81元。 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付本金利息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为月利率为6.2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2-25-2(建筑面积150.71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为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2-19-2(建筑面积150.71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为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14-1(建筑面积253.77平方米)、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14-2(建筑面积127.28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为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后原告给付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至2022年8月2日,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息等共计3796106.8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欠款本息,对被告**、***、***抵押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欠款本息3796106.81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2日,从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则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2-25-2(建筑面积150.71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被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2-19-2(建筑面积150.71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14-1(建筑面积253.77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14-2(建筑面积127.28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 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