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824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0-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74836637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第三人:***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33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555307567W。 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诉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特公司”)、***、第三人***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菲尔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菲尔特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2%的标准计算,暂计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嘉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了保温板原材料,货款曾以出票人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菲尔特公司作为收款人,并背书于第三人名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该汇票由案外人***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但案涉汇票承兑失败,因此,菲尔特公司作为票据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与承诺,约定被告菲尔特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前向原告给付20万元,并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1.2%支付原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对欠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约定日期已过,被告迟迟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 被告菲尔特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嘉和公司述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嘉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板原材料,第三人曾以出票人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菲尔特公司并背书于第三人名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20年3月2日,第三人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指定的代收货款方案外人***兴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月21日,***兴新材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付。 2021年2月1日,被告菲尔特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情况说明与承诺》一份,在该份承诺书中,被告菲尔特公司承认,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方海南中航建筑工程辽宁分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导致商兑无法按期兑付,菲尔特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1日前将20万元汇入乙方***账户。如果未按期履行承诺,同意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2%给付原告***作为补偿,至欠款还清为止。同时,菲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为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菲尔特公司未能给付相应货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菲尔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菲尔特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未能承兑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对于该项义务,被告菲尔特公司及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在2021年6月1日前给付款项20万元。同时,如违约,则应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2%给付原告***作为补偿。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按期给付原告相应款项,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20万元及迟延利息之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自愿对被告菲尔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均由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