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与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4民初1996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二台子二号。 负责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0-19号(全部)。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与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250000元及利息147911.80元(利息截止于2023年2月8日止),合计金额3545823.60元及之后产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抵押贷款中的抵押标物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0-18号(全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6平方米,他项证号为辽(2021)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享有优先处置权和受偿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全部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2102250000025号(300万元)、MCON202102250000038号(150万元)。且与被告***、**签订了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SUBC202102250000109(300万)、SUBC202102250000111(300万)、SUBC202102250000093(150万)、SUBC202102250000096(150万)保证合同并且与原告方签订SUBC202103010000002号抵押合同并在沈阳市房产大厦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抵押加保证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贷款用途:采购工程材料。贷款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此贷款到期,利率:5.5%,贷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方沟通此笔贷款进行展期,签订合同编号为:MCON202202250000006(300万元)、MCON202202250000008(125万元)号展期合同,金额4250000元期限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此贷款到期,利率:5.5%,展期到期后被告方依旧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贷款逾期及加罚息按照MCON202102250000025号(300万元)、MCON202102250000008号(125万元)号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依法提请诉讼。 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放款凭证、审批意见书、借款担保展期合同、欠款欠息清单、交易明细、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工程材料,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系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22年2月2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逾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息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与保证两种担保方式。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保证人)、被告**(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范围为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及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日,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二抵押人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0-18号(全部)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及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双方于2021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3月1日,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又与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工程材料,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系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22年2月2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逾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息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保证人)、被告**(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范围为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及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日,沈阳市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及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放款300万元,于2021年3月8日放款150万元。 2022年2月28日,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贷款人)及被告***、**(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展期合同一份,对案涉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23年1月27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5%。担保人确认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如涉及办理担保登记、展期保险等相关手续,担保人承诺负责办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责任。 2022年2月28日,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贷款人)及被告沈阳市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展期合同一份,对案涉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借款合同进行展期,载明该笔借款借款人已偿还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25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23年1月27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5%。担保人确认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如涉及办理担保登记、展期保险等相关手续,担保人承诺负责办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责任。 现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贷款本金150万元的债务偿还本金25万元后,对两笔借款均未再还款。2022年12月29日,沈阳市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万元,为其担保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该还款的交易明细的摘要描述处载明“归还本金”。 另查明,截至2023年2月8日,对于贷款本金为300万元的债务,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09541.65元;对于贷款本金为150万元的债务,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38370.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与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被告***、**作为本案两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就本案贷款本金300万元的债权对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0-18号(全部)的房屋,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9541.6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38370.1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若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0-18号(全部),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67元,由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玫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