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652号
原告:任丘市永旺纤维布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鄚州镇李庄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2MA08NCAM6L。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娟,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0-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74836637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
原告任丘市永旺纤维布厂诉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2、判决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多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格布用于建筑施工。截止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尚有货款40万元拖欠原告未付,被告为保证还款向原告出示汇票一张,面值40万元,承兑日为2020年12月30日,但由于出票人(第三方)的原因致使该汇票无法按期兑付。2020年12月27日,被告一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与承诺》一份,承诺于2021年6月1日将40万货款汇入原告帐户,同时承诺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1.2%月利支付原告至还清时止。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签订承诺后并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因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7日签订《情况说明与承诺》,内容为:“甲方: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任丘市永旺纤维布厂甲方于2019年12月30日转给乙方商业汇票一张,(票号:230322100666620191230552281173)面值4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0日,出票方应无条件兑付。现因出票方海南中航建筑工程辽宁分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导致商兑无法按期兑付,为避免给公司信誉带来影响和商业守信原则,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提出如下承诺:1、甲方在2021年6月1日前将40万汇入乙方对公账户。如甲方未按期履行前述承诺,如未按期兑付,甲方愿意承担带来的法律责任。2、甲方从2020年12月30日起支付1.2%月利息给于乙方作为补偿,至到此欠款还清为止。3、本人***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愿意为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身份证号码为:21011119********)。4、如甲方未按期履行约定乙方有权随时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权益。甲方: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名日期:2020年12月27日乙方:任丘市永旺纤维布厂负责人***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情况说明与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情况说明与承诺》约定甲方从2020年12月30日起支付1.2%月利息给于乙方作为补偿,至到此欠款还清为止。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情况说明与承诺》中被告***承诺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愿意为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属于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永旺纤维布厂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1.2%计算);
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元,保全费*元,均由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珊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