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65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9433150248。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0-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74836637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沈北支行”)与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特公司”)、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沈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菲尔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万元及罚息复利99,195.79元(自2021年12月20日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余下以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菲尔特公司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菲尔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6万元,借期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0个基点,借款凭证记录贷款利率为4.15%。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30日向被告菲尔特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76万元,但至2021年11月26日,被告菲尔特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截至2022年6月16日,被告菲尔特公司欠付欠款罚息、复利共计99,19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被告菲尔特公司、被告***、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菲尔特公司(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银行系统签订合同编号为0330100069-2021年(沈北)字00379号、0330100069-2021年(沈北)字00382号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1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算,提款日以提款指令为准,借款人应当一次性提款;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借款期限在12个月(含)以内的,浮动点数为加3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发放后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自助提取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提款与还款的专用账户为3301********;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的结息规则适用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本合同经借款人电子签名并经贷款人确认,且借款人提交的借款申请符合贷款人管理要求,并经贷款人审批通过后生效,有效期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借款人已经知悉并完全理解与本合同有关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系统的各项交易规则,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客户证书和密码,凡使用借款人客户编号(卡号)、密码或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作为证明和处理本合同项下融资关系的凭证,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以网银证书在本合同上签署的电子签名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经借款人授权的签署行为。该两份借款合同落款处载明:客户认证类型为U盾,介质序号为7675245752。审理中,原告提供《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及产品使用综合协议》及《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介质和安全工具领取单》,证明被告菲尔特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了存款账号3301********和U盾(企业网银客户证书),编号(卡号)为76********。 2021年5月30日,被告菲尔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银行系统申请提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菲尔特公司存款账号3301********发放贷款150万元和126万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该保证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7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贵行依据与菲尔特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贵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本人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再查,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菲尔特公司欠付借款本金276万元、利息101568.05元。2022年10月13日,被告菲尔特公司3301××××6083账户内的余额被自动扣款,偿还了借款本金4669.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菲尔特公司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菲尔特公司发放了借款276万元,被告菲尔特公司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菲尔特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755,330.55元(计算方式:276万元-4,669.45元)及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101,568.05元属实,应予给付,自2022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被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菲尔特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菲尔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借款本金2,755,330.55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为101,568.05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3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67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张 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