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4执10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被执行人: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0-19号(全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沈阳菲尔特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22)辽0114民初116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128427.24元给付义务。通过传统查控、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辽0114民初11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