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73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五一大道333号一楼东厢13号门面、二楼东厢半层、三楼东厢半层。
法定代表人:胡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10号2层2078室。
法定代表人:冯飞燕,总经理。
上诉人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农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简称河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5600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东方农道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程序违法。二、本案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真实拥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目前长沙市芙蓉区的知识产权案件归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河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河图公司可以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因河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其以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田 芬
书 记 员 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