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4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五一大道333号一楼东厢13号门面、二楼东厢半层、三楼东厢半层。

法定代表人:胡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铭,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火炬城C5组团11楼1116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以与上诉人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本案一审起诉的申请,上诉人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亦同意被上诉人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上诉人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当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回起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亦经上诉人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滔

审判员  何 鑫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