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7046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建,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苾琳,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五一大道333号一楼东厢13号门面、二楼东厢半层、三楼东厢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3NQR9G。
法定代表人:胡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翔,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苾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被告已使用的侵权作品(包括《微光世界6》《武汉》《苏州》《开封》《杭州》《西安》《敦煌》《扬州》《重庆》《大理》《沈阳》《哈尔滨》《成都》《佛山》《绍兴》《邯郸》,共计16幅作品);2.被告限期在微信公众号“HNDDESIGN”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4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1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创作了涉案16幅插画作品。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HNDDESIGN”的《中国风的插画设计,每一张都超级震撼》(2019年8月6日发表)中使用了上述插画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版权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朴缜”之间具有同一性;2.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与其在(2019)渝0192民初17665号完全相同,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已获赔偿。原告为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所主张的赔偿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涉案文章《中国风的插画设计,每一张都超级震撼》的图片侵权问题,(2019)渝0192民初17665号已经作出判决,被告已删除涉案文章并按照执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涉嫌重复起诉重复索赔。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站酷网和微博账户个人信息页截图、站酷网和微博发表作品截图与发表链接、作品源文件截图、央视《我们的节日-2019中秋》关于原告及其作品的报道截图、(2019)淮安证民内字第598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站酷网”昵称为“PUZHEN”和新浪微博昵称为“朴缜”的两用户的真实姓名、相关身份信息等与原告信息相一致。
该站酷网账号于2014年12月发布的一篇标题为“微光世界/与光同尘”的组图,文中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张作品《微光世界6》,原告提交的源文件截图显示上述作品为2013年8月29日创作完成。
该微博账号于2018年11月10日发布的一篇博文中包含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7张作品(《武汉》《苏州》《杭州》《西安》《重庆》《成都》《绍兴》),2019年5月20日发布的一篇博文中包含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8张作品(《开封》《敦煌》《扬州》《大理》《沈阳》《哈尔滨》《佛山》《邯郸》),原告提交的源文件截图显示上述15张作品创作时间为2018年9月6日。
(2019)淮安证民内字第598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1日,原告**的转委托搭理人熊冕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阅览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运营的“HNDDESIGN”微信公众号及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显示,微信公众号“HNDDESIGN”(微信号:HND201604)系被告主办,公众号简介为“HND:人文|自然|设计…”。2019年8月6日,该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中国风的插画设计,每一张都超级震撼》的文章,该文章中含有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16张图片,图片中有“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的水印。经比对,被告文章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同。庭审时,前述涉案文章已删除。
另查明,央视网于2019年9月24日发布的《我们的节日-2019中秋》中对**及其相关作品进行了报道。(2019)渝0192民初17665号案中,原告**仅针对涉案文章《中国风的插画设计,每一张都超级震撼》中的《南京》插画作品提起诉讼,本院也仅针对《南京》作品做出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图画在布景、构图、角度、色彩的选择上凝聚了智力成果,呈现了具有个人审美意义的景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源文件、发表截图等相应权属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创作者与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运营的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相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结合原告相应诉请,现已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文章链接,故对原告停止侵权即删除涉案作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时已标明原告笔名,故未侵犯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庭且进行公证保全,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东方农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寒冰
人民陪审员 何佳敏
人民陪审员 王渝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曹玉婷
书 记 员 陈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