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25号。
负责人:陈永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汉文,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王梅,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湖北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伟,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均县。
被告:赵彦,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均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被告**、**、王梅、湖北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建筑公司)、赵伟、赵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汉文、郝建,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7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其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11.25%计算至还清日为止);2.判令被告**、王梅、铭德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人**、**、赵伟、赵彦名下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贷款循环期限3年,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贷款以被告**(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及赵伟(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赵彦(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王梅、铭德建筑公司对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经营周转贷款100万元,2017年8月20日,该笔贷款约定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但原告至今未能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铭德建筑公司辩称:我不清楚,当时都是银行的人操作,只是让我签了字。
被告**辩称:贷款100万元、抵押属实。
被告赵伟辩称:抵押是事实,具体的我不太清楚。
被告王梅、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农行人民路支行与借款人**,保证人**、铭德建筑公司、王梅,抵押人**、**、赵伟、赵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即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执行利率;贷款循环期限3年,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40万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一并纳入合同的担保范围;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18号双欧新村A幢2-7-2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产、赵伟以其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广东路58号1幢1-7-1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房产、赵彦以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68号1幢2-23-3和2-23-4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权证分别为: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他证张湾区字第××号、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2016年9月26日,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7年8月20日贷款到期截止2017年11月22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178.9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铭德建筑公司、**、王梅、赵伟、赵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梅、铭德建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伟、赵彦提供的抵押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11月22日,利息为2178.9元;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18号双欧新村A幢2-7-2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赵伟抵押的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广东路58号1幢1-7-1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房他证张湾区字第××号)房产、赵彦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68号1幢2-23-3和2-23-4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梅、湖北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全 琳
审 判 员  陈丹萍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