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4180号
原告河南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北、冯庄路东3幢1单元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刘黑妞,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国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胜杰,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迈凯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B座17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
原告河南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与被告河南迈凯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凯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凯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兰公司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装潢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店面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合同总造价为11万元,工期为25天。原告如期完成工程装修并经过了被告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03元及滞纳金6722元(滞纳金按每天工程款总额的0.3%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两个月后2016年2月1日起至今),同时要求被告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每日0.3%支付滞纳金,直至判决限定其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迈凯润公司未答辩。
原告米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装饰装潢工程合同的事实以及在合同里,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力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河南米兰装饰工程预算单据三份,共七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31803元。
证据三、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
上述证据经被告迈凯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米兰公司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迈凯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原告(作为承接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河南米兰装饰工程装潢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工程装潢,工程地址违约郑州市××与××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工程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为11万元;本工程由乙方垫资,待工程竣工,由甲方验收合格后,若甲方满意乙方的施工质量和信誉,采取“下打上”的付款方式,即在二个月内甲方安排下个连锁店的装修,同时结清第一个连锁店面的工程款项,若甲方不满意乙方的使用质量和信誉,没有合作下去的意向,甲方需在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本工程装修款;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结算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工程款额的0.3%支付给乙方滞纳金等。该合同有吕涛签字,并加盖被告迈凯润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河南米兰装饰工程预算单三份,金额共计131803元,均由吕涛签字。2015年11月30日,吕涛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米兰装饰工程装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于2015年11月30日由吕涛进行了验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河南米兰装饰工程预算单,金额共计13180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18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河南米兰装饰工程装潢合同》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垫资,待工程竣工,由甲方验收合格后,若甲方满意乙方的施工质量和信誉,采取“下打上”的付款方式,即在二个月内甲方安排下个连锁店的装修,同时结清第一个连锁店面的工程款项,若甲方不满意乙方的使用质量和信誉,没有合作下去的意向,甲方需在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本工程装修款;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结算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工程款额的0.3%支付给乙方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迈凯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迈凯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803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河南迈凯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