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南京秣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陵集镇。
法定代表人毛大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超,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南京秣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秣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秣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购置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288号的美丽新城13幢101室和102室门面房,面积合计1355.16平方米,并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购置后一直空置未入驻使用。2014年10月,原告得知有不明身份的人占用原告房屋从事经营,交涉无果后于当月15日向溧水区公安分局报警,经溧水区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调查得知,原告所有房屋系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并出租给他人,经协调被告拒绝迁出,现仍非法占用使用并从中获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迁出,将擅自侵占的房屋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按房屋面积1355.16平方米、每月15元/平方米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迁出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父亲刘人平工程合同纠纷引起的。涉案房屋的开发商系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原告与永盛公司共同开发的,被告父亲刘人平在美丽新城做了一部分工程,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未结算,原告法人代表毛大林让刘人平先使用13幢门面房,待全部结算后或以房抵债,后刘人平一直找对方结算未果,被告就自2006年起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原本放置一些建筑施工工具和材料等,后与他人在涉案房屋内合作经营一些项目,亦迫于生计于2014年9月份向外出租部分涉案房屋,收取了一些租金。综上,被告并非无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是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父亲刘人平结算工程款引起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原、被告双方尽快结算。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288号的美丽新城13幢101室(溧房权证转字第××号)、102室(溧房权证转字第××号)门面房,面积合计1355.16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南京秣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系原告于2008年9月购置所得,后因没有合适的项目便一直空置未使用。2014年10月,原告得知有人占用涉案房屋从事经营,交涉无果后于当月15日向溧水区公安分局报警,经溧水区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调查得知,涉案房屋系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并出租给他人从中获益,经协调被告一直以其父亲刘人平与原告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绝迁出,现仍非法占用使用并从中获益,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自认自2006年起一直占用涉案房屋、现与他人在涉案房屋内合作经营一些项目,自2014年9月起对外出租了部分涉案房屋空间、收取了一些租金,其中包含出租给案外人成君涉案房屋320平方米左右、租期半年,收取租金16000元,原告述称虽诉请依据网络查询周边门面房出租价要求被告按每月15元/平方米计算给付房屋使用费,但亦认可被告可按案外人成君的租金约每月10元/平方米计算给付房屋使用费。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自2014年9月共出租涉案房屋给三人使用,其中出租给案外人成君320平方米左右、收取租金16000元,出租给案外人俞文200余平方米、收取租金13000元,出租给案外人丁丸120平方米左右、收取租金6000元,租期均为半年,现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个人使用。被告对收取案外人成君、俞文租金情况的说明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所载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购置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288号的美丽新城13幢101室(溧房权证转字第××号)、102室(溧房权证转字第××号)门面房,且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法定理由、未经原告同意占用涉案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归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占用使用费,被告虽自认自2006年起即占用涉案房屋,但原告于2008年9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10月得知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占用使用费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每月15元/平方米计算给付房屋使用费,后庭审中亦认可可按每月10元/平方米计算给付房屋使用费,考虑到被告自2014年9月收取租金的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按每月8元/平方米计算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此外,被告如认为原告未与其父亲刘人平结算工程款、应与其结算工程款,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原告南京秣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288号的美丽新城13幢101室(溧房权证转字第××号)、102室(溧房权证转字第××号)门面房内迁出并返还原告南京秣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房屋。
二、被告***按每月8元/平方米、房屋面积1355.16平方米支付原告南京秣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美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戴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