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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陵市光明电气有限公司与齐河德力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陵市光明电气有限公司与齐河德力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8-11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商初字第11号
原告乐陵市光明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德力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山东齐河县群英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强。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山东齐河县群英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市光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德力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建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陵市光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陵市光明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乐陵市光明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巩大鹏
审 判 员  唐俊清
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