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通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乐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502号
原告:山东通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乐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胡春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通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乐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通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山东乐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通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6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署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建设的项目位于齐河县祝阿镇国道309南侧的电力安装工程其工程名称为“山东乐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并验收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还有91600元款项没有给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采购安装YBM-12/800KVA箱变及基础一台且单价186000元,结算方式为验收使用,被告应当支付未付款项91600元;证据二、涉案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及送货单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均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且被告已经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的款项,另外根据该验收报告的联系人和经办人为“杨振海”同时结合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均为杨振海系同一人,该证据相互印证了案件的事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三、工程决算单及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已经将结算单发送至被告负责人杨振海,同时结合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方负责人杨振海对该决算及工程的施工内容均已经查收且没有任何异议及表示认可;证据四、付款凭证单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讼,该诉讼费原告已经交纳,因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乐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1,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通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乐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山东通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后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决算,截至起诉之日,山东乐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91,6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9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乐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通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款91,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山东乐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保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乐乐
书 记 员 李亚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