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福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禄商初字第15号
原告南京福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861-6),住所地在南京市**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百合苑27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白正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区禄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0092-7),住所地在南京市**区禄口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福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虎租赁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区禄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口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虎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禄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虎租赁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3月6日与被告禄口建筑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禄口建筑公司租赁其塔机。合同对塔机规格、租赁时间、租金等均作出约定。禄口建筑公司租赁使用至2013年10月9日,共产生租金、进退场费214446元。另禄口建筑公司另曾于2010年9月28日租赁其塔机1台,使用至2011年10月1日,同月16日,双方结算,禄口建筑公司欠其塔机租金43000元。禄口建筑公司合计应付其租金257446元,后禄口建筑公司仅支付了两台塔机的租赁费55000元。尚欠其202446元。现要求禄口建筑公司支付租金20244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68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34446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禄口建筑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3月6日与被告福虎租赁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其租赁的塔机实际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伏虎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不符合事实。其已支付福虎租赁公司租赁费89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福虎租赁公司与被告禄口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禄口建筑公司租赁福虎租赁公司27米高的型号为QTZ25的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禄口空港公寓A28幢楼工地,租金为每月4000元;承租方需支付出租方进退场费12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禄口建筑公司租赁了该塔机。2011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出具结算凭证1份,载明“承租方于2010年9月28日承租福虎租赁公司东升QTZ25型塔机一台,用于空港公寓A28号,用至2011年10月1日工程完工。租金4000元,进出场费承租方已付清,实际承租塔机天数为十一个月,禄口建筑公司应给付福虎租赁公司塔机租金43000元”。
2012年3月6日,福虎租赁公司与禄口建筑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禄口建筑公司租赁福虎租赁公司40米高的型号为QTZ50的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禄口机场二期安置房39、40号楼工地,租赁时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止,使用期限约为12个月;实际租赁时间从安装自检合格交付使用后计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为每月11000元,租用期不得低于十个月,低于十个月的,按十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十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月底前五日内交清当月租金11000元,工程结束必须一次性结清,并付清租赁费用,否则造成延误拆机,天数或时间,禄口建筑公司仍按正常使用租金付给福虎租赁公司,租金付清后福虎租赁公司拆机;塔机安装检测合格后塔机配件的更换费用,200元以下的由承租方负责,200元以上的由出租方负责,由于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机械损坏由承租方承担并全部赔偿;经双方协商由出租方代办运输、安装、电池,期满后拆卸及交还到出租方指定地点,承租方需支付给出租方进退场费15000元,并提供安装资料,安装完成后进退场费付清,如不付清,福虎租赁公司有权停机或停止服务。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虎租赁公司按约将型号为QTZ50的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给禄口建筑公司使用。2012年12月29日,禄口建筑公司向禄口机场二期安置房39、40号楼工程的监理单位报停了该租赁的塔机,监理单位也通知了禄口建筑公司自2012年12月29日后禁止使用该塔机。2013年1月26日,福虎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持自己公司的塔机租赁结算凭证欲与禄口建筑公司结算,后因故未结算成功。禄口建筑公司提供了该结算凭证的复印件上载明“承租方于2012年3月6日承租福虎公司建机租赁公司宏日QTZ50型塔机一台,独立高度42米,臂长52米,用于禄口空港二期复建房,用至2012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塔机正式使用时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租金为每月11000元……承租方实际承租塔机天数为九个月另二十五天,应给付出租方塔机租金108175元整,尚欠租金108175元……”。福虎租赁公司认可该凭证系其提供,上面的填写的字也是其法定代表人书写,后因双方对最终的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才未结算成功。禄口建筑公司申请两名证人作证,两名证人均证实禄口建筑公司租用的用于禄口空港二期复建房39、40号楼的塔机于2012年11月底后因楼房主体完工即未再使用,项目建设方的工作人员曾于2012年11月底后多次要求禄口建筑公司拆除塔机。其中一名证人还证实其曾听到禄口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福虎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来拆除塔机。但该塔机直至2013年10月10日才拆除。
另查明,禄口建筑公司租赁福虎租赁公司的上述两台塔机,禄口建筑公司提供了收据等15份,认为已支付给福虎租赁公司89200元(其中2010年9月17日进出场费收据1份计12000元、租金收据7份计75000元、塔机维修费等收据7份计2200元),福虎租赁公司认可其收取了65000元,对2010年9月17日的进场费12000元认为已经在双方2011年10月16日的结算中已结算;对禄口建筑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5月21日的2份收据计10000元也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收据系在双方2011年10月16日的结算凭证之前支付;对禄口建筑公司提供的7份塔机维修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福虎建筑公司曾于2013年7月24日用特快专递向禄口建筑公司发函,要求禄口建筑公司结清所欠塔机费用。禄口建筑公司拒收该函。
2014年1月,福虎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禄口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凭证、函、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福虎租赁公司与被告禄口建筑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福虎租赁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禄口建筑公司使用,禄口建筑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已结算,在结算单中已载明禄口建筑公司应支付给福虎租赁公司租金43000元,进出场费禄口建筑公司已支付。双方对2012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争议焦点为租赁的塔机的实际使用时间。福虎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禄口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凭证上福虎租赁公司认可了租赁的期限,且禄口建筑公司申请的证人作证也可以证明租赁的塔机已于2012年11月底不再使用,禄口建筑公司也向有关部门报停了该租赁塔机的使用,其中一名证人也听到禄口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福虎租赁公司来拆除塔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禄口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11月底通知了福虎租赁公司终止双方的塔机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禄口建筑公司通知福虎租赁公司后终止。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未满十个月的,按十个月计收租金,故禄口建筑公司应支付给该租赁合同中塔机的租金为110000元及进退场费15000元,合计125000元。两项合计禄口建筑公司应给付福虎租赁公司租金为168000元。福虎租赁公司要求禄口建筑公司支付至2013年10月9日其拆除塔机之日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禄口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中的2010年9月17日的进场费12000元,已经在双方2011年10月16日的结算凭证中予以结算,故不能再认定为禄口建筑公司已付款。双方在2011年10月16日的结算凭证中只结算了总租金数额,并未结算当时禄口建筑公司已付租金的情况,故禄口建筑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5月21日的2份收据计10000元应计算为禄口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福虎租赁公司的租金。禄口建筑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等收据计2200元并不能证明该维修费已实际支出,也不能证明该维修费应由福虎租赁公司负担,故对禄口建筑公司认为该2200元应冲抵租赁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禄口建筑公司已付款数额为75000元。禄口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福虎租赁公司要求禄口建筑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区禄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福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3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南京福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福虎租赁公司负担2371元,由被告禄口建筑公司负担2015元(此款已由福虎租赁公司垫付,禄口建筑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成林
人民陪审员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戴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