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迪中海岸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05民初3006号
原告:成都迪中海岸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4693181E)。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77760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牛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迪中海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成都迪中海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迪中海岸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迪中海岸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3元,由原告成都迪中海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