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康盛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4064号
原告:河北康盛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755065121)。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77760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振甬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康盛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与被告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以及被告中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294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战略供应商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采购框架合同(广六、广八屏蔽门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广州六号线二期、广州八号线北延伸段屏蔽门门体组件项目门体骨架组件焊接工装价格协议》(以下简称《工装价格协议》)、八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广州地铁六号线二期、八号线屏蔽门项目(以下分别简称广六项目、广八项目)机械部分提供产品及焊接工装。其中广六项目合同金额为8836680.48元,实际开票金额为8959438.37元,实际结算金额为7824657.66元,交货地点为广六项目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被告先行支付合同总金额20%预付款,尾款月结30天。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有货款1134780.71元未付,其中包含合同约定的未到期质保金441834元,扣除上述质保金外,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车公司答辩称,首先,其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款项应作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广六项目、广八项目作为整体进行招标,合同也是整体签订的,两个项目不能单独分开,广六项目虽然已经供货完成,广八项目未开始供货,但合同约定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因此广六项目未付货款,应作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事实上,原告也是认可广六项目未付货款作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二年来也从未提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其次,因原告生产能力下降,已经全部或部分丧失了广八项目的履行能力,如果被告重新招标,将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有权就广八项目的履行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需返还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为证明双方曾就广六项目、广八项目合作商谈并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康盛公司提供了《框架协议》、《框架合同》、《工装价格协议》各一份以及《购销合同》八份。经质证,中车公司对《框架协议》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双方存在其他合作项目,该协议既无签订时间,也无项目,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框架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效期,广六项目、广八项目是一并招标的,履行期也是一样的,应作为整体来履行,履约保证金也应一起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虽中车公司对《框架协议》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合同的签订时间和项目,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与《框架合同》也不一样,且双方明确除广六项目、广八项目外还有其他合作项目,故《框架协议》是否针对广六项目与广八项目尚不能确定;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为证明康盛公司确认广六项目未支付货款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中车公司提供了2016年11月17日记账凭证一份、2018年8月7日其发送给康盛公司的告知函和同年8月14日康盛公司的邮件回函。经质证,康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认可涉案货款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经审查,因当事人对函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记账凭证所涉款项即原告所诉款项是否作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本院将综合全案在后面分析。
3.为证明康盛公司无法履行广八项目,中车公司提供了《解除合同申请函》、《整体转包申请函》、《广八线北延段供货分包申请函》。经质证,康盛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申请函》、《整体转包申请函》涉及的是温州项目,与本案无关,而《广八线北延段供货分包申请函》并不能说明其没有履行能力。经审查,因当事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康盛公司无法履行广八项目合同,将综合全案在后面分析。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宁波南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中车公司)作为甲方就广六、广八项目发布招标文件(包括招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要求等),其中第一部分:邀请招标函……项目名称:广六、广八线总包……项目时间:广六项目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广八项目为2016年,具体时间待定……;第四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采购合同……2.6.2乙方延期交货的,按延期交货部分的货值每天1%计算违约金,因物料质量问题导致停工待料的,停工待料费用按每人100/小时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延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乙方仍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乙方还应补足其差额,若甲方因乙方原因受到最终用户的违约惩罚,甲方保留向乙方进一步索赔的权利……2.11履约保证金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乙方应提供履约保证金(相当于采购总额的5%),若后续因乙方技术和生产等能力,导致最终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甲方除按合同2.6.2条执行外,按照情况对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扣罚,在项目完成后,经双方确认项目执行无异议,甲方按照付款期限付款……;第五部分:招标项目需求、技术质量要求:……二、技术质量要求1.工程计划及工期要求a.广六线工程计划⑴样机生产完成时间:2015年4月25日,第一批5个站产品供货时间2015年4月——2015年7月30日完成,第二批5个站产品供货时间2015年10月30日;b.广八线工程计划:后续合同确定……。
2015年3月14日,康盛公司就广六项目、广八项目总包向南车公司发出《投标报价分册》,载明,根据广六、广八项目总包招投标文件,投标总价为23699951.68元……。
后康盛公司中标。
2015年11月9日,南车公司(作为甲方)与康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框架合同》,包括《采购合同》和四个附件(质量保证协议、PCN协议、保密协议、供方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协议)。其中《采购合同》约定,2.1甲方将广六项目、广八项目屏蔽门项目的机械部分即约定工程内容全部承包给乙方负责,具体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等在《购销合同》中明确……;2.3.1广六项目总报价含税为8836680.48元、广八项目总报价含税14330433.60元,物料单价在甲方给乙方所下的采购订单或购销合同中予以明确;2.3.2单价以经双方确认的最新版报价单为准,新定价格不得高于最近一次合作价格……;2.6.2乙方若交付不及时,质量出现问题而需甲方人员到乙方现场处理的,甲方人员所产生的出差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交通、食宿费用等,每天最低收取标准500元/天2.6.3乙方延期交货的,按延期交货部分的货值每天1%计算违约金,因物料质量问题导致停工待料的,停工待料费用按每人100/小时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延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乙方仍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乙方还应补足其差额,若甲方因乙方原因受到最终用户的违约惩罚,甲方保留向乙方进一步索赔的权利……;2.12为保证广六项目、广八项目顺利进行,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广六项目441834元、广八项目716521元,合计1158355元,若后续因乙方技术和生产等能力,导致最终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时,甲方除按本合同2.6.2条执行外,按照情况对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扣罚,在项目完成后,经双方确认项目执行无异议,甲方按照付款期限付款……;2.13.1甲方安排在每月25-30日间付款,遇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付款期相应顺延,如甲方拖延到期款三个月以上,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南车公司,并向甲方追讨欠款;2.13.2付款方式为广六项目预付20%,付款方式为现金,尾款若月结90天,付款形式为现金,若月结30天,付款形式为100%承兑……;11.1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又,康盛公司与南车公司就广六、广八两个项目签订了《工装价格协议》,明确广六项目、广八项目焊接工装总价格为280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南车公司、中车公司与康盛公司共计签订了八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836680.48元,后按实际供货开具发票为8959438.37元,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为7824657.66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尚有1134780.71元未付。
另,2016年10月24日,康盛公司向中车公司申请对广八项目(13个站)的部分物料的供货分包给广州南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竺凡轨道交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8日,康盛公司就温州项目的供货以2017年公司内部结构和加工范围进行调整、温州项目供货周期短、供货量大等因素向中车公司申请解除供货合同,并于次日申请对温州项目的供货向中车公司申请整体转包。
2018年8月7日,中车公司向康盛公司发送违约《告知函》,称,其将广六、广八项目的屏蔽门门体组件整体结构部分由康盛公司执行,因康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发包此合同的执行,按照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履约保证金条款:为保证广六、广八项目顺利进行,康盛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广六项目441834元,广八项目716521元,合计1158355元,若后续因康盛公司技术和生产等能力,最终导致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时,中车公司除按合同2.6.2条执行外,按照情况对康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扣罚,在项目完成后,经双方确认项目执行无异议,南车公司按照付款期限付款。因康盛公司放弃广八项目的生产,给中车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扣罚康盛公司广八项目履约保证金716521元,不足弥补损失部分中车公司保留向康盛公司进一步索赔的权利。请康盛公司在收到此告知函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若5日内不按时反馈,将会视为默认,将自动执行扣款。
2018年8月14日,康盛公司向中车公司回复,8月7日的“违约告知函”已经收悉,其认为函中提到的“扣罚广八项目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广八项目执行中没有违约行为,故对此告知函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针对广六、广八项目一起招投标的文件以及框架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而需康盛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但未约定交纳期限,现广六项目已经供货完成,中车公司未要求康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广八项目尚未开始,中车公司能否将广六项目未支付的款项作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扣留?
康盛公司认为,首先,广六和广八项目是独立的项目,广八项目现在还未开始,广六项目已经全部完成交货,扣除广六项目的质保金外,其余货款,中车公司理应支付。其次,虽然《框架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但是实际未缴纳,因此,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实为质保金。现康盛公司已在广六项目的货款中已将该项目的质保金予以扣留,剩下款项不应作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扣留,一是广八项目尚未开始,其无需缴纳质保金,二是不存在其不能履行广八项目一说,中车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故,中车公司对广六项目合同下的尚欠货款理应支付。
中车公司认为,首先,广六和广八项目是一起招投标的,框架合同也是针对这两个项目,两个项目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合同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虽然在广六项目中其未要求康盛公司缴纳,但其有权根据《框架合同》要求康盛公司缴纳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故其有权将广六项目下的货款作为广八项目的保证金予以扣留。其次,因康盛公司以其公司2017年结构调整等原因在2016年10月提出将广八项目进行分包的申请,鉴于康盛公司就温州项目的物料提供向其申请合同解除和转包,中车公司有理由怀疑康盛公司的生产能力可能影响广八项目合同的履行。而康盛公司不能按约履行,需重新招标,将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将广六项目下的未付货款予以扣留,并发送了相关函件。第三,事实上,康盛公司一直认可该未付货款为广八项目下的履约保证金而一直未向其催讨,从2018年8月14日的回函也看出其仅仅是不同意扣罚,但是对款项性质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并无异议。综上,涉案款项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招、投标文件和《框架合同》都是针对广六项目和广八项目,《框架合同》系双方关于广六、广八项目权利义务的约定。南车公司就两项目发出招标文件,为南车公司对广六项目、广八项目的货物采购提出了要约邀请;康盛公司向南车公司发出投标文件,视为康盛公司就南车公司的要约邀请提出了要约;后,南车公司确定康盛公司中标,系南车公司对康盛公司的要约作出了承诺。至此,双方关于广六、广八项目货物采购达成了一致意见。之后,双方签订《框架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单价、质量、技术条件、有效期等,系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而之后的订单和《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约定。
其次,《框架合同》明确了要求康盛公司对广六项目、广八项目分别提供履约保证金以及具体金额,故康盛公司有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康盛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保证招标人即南车公司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应该在具体合同签订前交付。本案中,《框架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期限,鉴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和目的,南车公司预留康盛公司的一部分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也是通常的做法,其本质是一种简易交付,即将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支付。
第三,从2018年8月7日的函件来看,中车公司明确将广六项目的货款作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扣罚,康盛公司的回函并未对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提出异议,而仅仅是否认在广八项目没有违约事实,并对“扣罚广八项目履约保证金”提出了异议。
另,《框架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明确了具体时间,广六项目货款的支付时间在2016年已经成就,而康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中车公司主张支付,这进一步印证,康盛公司认可涉案款项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综上,本院认为,康盛公司所诉的款项为广八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从现有证据来看,康盛公司要求支付涉案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康盛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364.50元,由河北康盛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阮 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