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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2553号
原告: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振甬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77760H。
法定代表人:颜长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10层D座110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523262X6。
法定代表人:王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莹,该公司员工。
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为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就本案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震、戈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159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7583.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珠改造2期核心部件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站台门改造相关产品,双方并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广珠改造2期核心部件销售合同变更协议》。双方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1.合同总金额为3589400元,后经税改调整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551669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货物到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付清余款30%;3.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每天逾期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完成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供货,并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总额的全部价款,但截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16357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1915909元未予支付。故为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广珠改造2期核心部件采购合同》、《广珠改造2期核心部件销售合同变更协议》、收货及发货状态明细表、送货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应收账款询证函。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总额的全部价款,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已尽最大努力付款,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暂无力支付货款系因应收账款未能收回,目前正在积极解决回款困难的问题,请求法院协商免除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皆为与第三方的合同、票据、银行回单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总额的全部价款,现被告以第三方未付款为由久拖不付,并非有效的抗辩理由,其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758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159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7583.45元;
二、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车时代传感技术有限公司预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8元,减半收取11774元,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颖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