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3851号
原告:金华市恒新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罗店镇十里铺工业小区恒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1楼115-11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恒新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电梯配套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新电梯配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98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9078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28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3月15日,***驾驶浙G×××××号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44773元,并因此产生鉴定费4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600元。被告至今未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价格过高,且其选择的金华市奔宝汽车修理厂是一家普通综合修理厂,没有4S资质,维修配件不应按4S店价格标准确定;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应提供完税发票、支付凭证和维修清单,以查清是否已按评估内容进行维修,若不能提交上述证据,鉴定仅是一个待定损失,非实际损失;原告仅投保了车损险,故无需赔偿材料管理费;原告未要求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或联系被告定损,却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该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无关,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施救费的支出,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票据记载的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已确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受损后产生施救费属必然发生,票据的开具时间在事故后属正常现象,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原告事故后车辆在2020年3月15日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29572元。至法庭辩论结束,原告未支付修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浙G×××××号车建立的保险合同合法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约赔偿。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由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定,确定的金额也未超过合同约定,被告主张以实际修理支出为准,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损失委托评估机构支出评估费系合理损失,被告主张该费用属扩大损失无需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原告金华市恒新电梯配套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4672元。
案件受理费164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评估费38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5449元,原告金华市恒新电梯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297元(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