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文某与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文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蒋某某,被上诉人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某系在本市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文某在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以下简称第五构件厂)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07年12月,文某与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及要求为甲方(江西博成公司)派遣乙方(文某)在第五构件厂(实际用工单位)的搅拌车驾驶员岗位从事工作;乙方在实际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由甲方负责审核实际用工单位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乙方;同时约定文某每月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上载明,本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第五构件厂)接受派遣岗位和人员如下,其中涵盖拌车驾驶、泵车驾驶操作等。同时约定甲方(江西博成公司)按照乙方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乙方择优使用。甲方承担对员工的用人单位义务,乙方承担对接受的员工的用工单位连带责任义务……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工作时间:员工在乙方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员工……五、社会保险1、员工的社会保险由甲方负责,甲方和员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经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杨劳工时审2007第0084号、杨劳工时审2008第0139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批准第五构件厂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对搅拌泵车驾驶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9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以杨人社工时审2009第0047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批准该厂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对搅拌泵车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再查明,江西博成公司为文某缴纳了综合保险,并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文某工资1,000元。自2008年1月起,第五构件厂以生产加班奖的名义每月向文某发放应发及节日加班工资,文某于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12月22日,第五构件厂出具《第五构件厂解除、终止劳务关系清账单》,其上载明,解除终止劳务关系日期为2009年11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劳务)关系原因为:由其本人自动离职(旷工),解除劳务关系,文某于上签名确认。前述清账单上另有工会、仓库、车队、生产经营等各部门清账经办人签字。
  2010年1月7日,文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五构件厂支付加班工资124,7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综合保险。2010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杨劳仲(2010)办字第23号裁决书,对文某前述请求均不予支持。文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上请求。原审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清账单、生产加班奖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各方对文某加班工资存有异议,第五构件厂认为其已足额支付文某加班费,并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文某出车电脑记录单;2、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文某在第五构件厂的加班工资签收单。第五构件厂拟证明如下事实,根据出车小票单所形成的电脑记录,第五构件厂在扣除待工时间、用餐时间后计算文某的工作明细时间可见文某并不存在加班,但因该公司之惯例是按月预发加班费,如果在季度结算中预发奖金超过文某应得加班费,亦不再要求文某返还。因此,文某虽不存有加班之事实,但第五构件厂仍以加班费之名义支付文某钱款。文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文某认为该记录的出发时间虽与小票是一致的,但电脑记录单有很多疏漏,且并未记录每次回来的时间,而且待工、等料时间是不允许至宿舍休息,亦不可能睡觉或做其他事情,故前述时间均应计入工作时间。文某、第五构件厂一致确认文某每次出车的时间平均为1小时。文某主张按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每周双休日存有一天加班来计算其加班时间。文某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钱款确实收讫,但非加班费,故不予认可。江西博成公司之意见同第五构件厂。
  原审法院在充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并听取各方当庭陈述及文某、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的书面诉、辩称意见后,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文某与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三方之法律关系,文某可否获得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二、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是否拖欠文某加班工资;三、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是否为文某足额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文某与江西博成公司系劳动关系,文某与第五构件厂系劳务派遣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劳动力通过市场进行配置,从而产生了新的用工形式,即劳动力派遣。而劳动力派遣中的劳动力雇佣和使用相分离,被派遣的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就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第五构件厂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文某主张其系由第五构件厂招用,在工作期间由第五构件厂向其出示并签订《劳动合同》,文某从未听说过江西博成公司的存在,故对劳务派遣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文某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江西博成公司系劳动合同之相对方,双方约定,甲方(江西博成公司)派遣乙方(文某)在第五构件厂(实际用工单位)的搅拌车驾驶员岗位从事工作…,故文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具有正确判断及自主表达的能力,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完全了解合同内容,并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后的实际履行中,江西博成公司亦按双方之约定,每月于文某之银行卡上打入固定钱款,并为文某缴纳综合保险,故原审法院确认文某与江西博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文某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而设立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限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维持和谐稳定的用工秩序,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在此列。据本案查明之事实,文某认可其系因自动离职(旷工)而与第五构件厂解除劳务关系,此后,文某虽与江西博成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但其未至该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或将离职一节主动告知该公司。故文某诉请经济补偿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未拖欠文某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据此,用人单位在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休息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不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五构件厂认为其已按上述标准足额支付文某之加班费用。文某则认为其每月从第五构件厂签收的现金系何性质并无约定,应为生产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后根据劳动合同之约定,文某已按照打卡的形式每月获得基本工资1,000元。文某在构件五厂签收的现金签收单,其标题均明确为“生产加班费(奖)”,该款每月数额不一,文某亦实际取得前述款项,其认为此系生产奖未提供任何依据,亦遭第五构件厂之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文某2008年各季度加班费分别为1,861元、4,275元、3,276元、5,026元,2009年各季度加班费分别为2,166元、5,387元、3,553元、2009年10月为1,625元,文某均已悉数收到。至于加班时间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电脑出车记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此为计算文某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的重要依据,根据双方陈述,文某每车出车时间为1小时,文某在不出车的时候可以在休息室休息,故原审法院按照电脑出车记录扣除合理待工时间并根据第五构件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经核算,第五构件厂支付文某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文某实际应得。故,对文某要求第五构件厂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证据两年以上的义务。因此,关于文某离职前两年以上部分加班工资支付争议,由于文某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而第五构件厂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证据,文某要求第五构件厂支付2008年1月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三、江西博成公司已为文某足额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相关规定,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根据本案在案事实,江西博成公司持有上海市建设工程资质和资格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上海市建设施工企业进沪许可证》,符合前述缴费比例为5.5%的外地施工企业相关规定,江西博成公司按照该比例为文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无不当。文某坚持要求按普通企业缴费比例缴纳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文某要求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9年11月3日的加班费人民币124,77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文某要求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文某要求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补交从2007年4月24日至2009年11月3日未足额缴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某上诉称,文某于2007年4月24日到第五构件厂工作,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节假日,而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也未足额为文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文某的合法权益,文某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文某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五构件厂辩称,文某系江西博成公司之员工,由江西博成公司派至该厂工作。文某与第五构件厂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厂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相关记录显示,文某的工作时间每季度都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故而不存在加班费之说。因文某未与第五构件厂建立劳动关系,且文某系自动旷工离职,故不同意支付文某经济补偿金等,要求维持原判。
  江西博成公司辩称,文某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按相关规定,外地施工企业的缴纳保险费用比例为5.5%,江西博成公司已为文某足额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文某自离职后,从未找过江西博成公司,江西博成公司亦未违法解除与文某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文某之全部诉请。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第五构件厂出具的《第五构件厂解除、终止劳务关系清账单》中载明,解除终止劳务关系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文某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第五构件厂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均明确文某系江西博成公司派遣至第五构件厂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文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及协议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文某与江西博成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文某与第五构件厂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是正确的。文某因本人原因向第五构件厂提出辞职,此后其亦未到江西博成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至于文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文某要求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主张,因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西博成公司的缴费比例符合相关规定,并无拖欠,故原审法院对文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书  记  员 丁  玎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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