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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甲,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罗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以下简称第五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吴某,被上诉人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罗某某在第五构件厂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07年4月,罗某某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约定:按计件制,具体计提按本单位分配方案。2007年12月26日,罗某某与江西博成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09年5月11日,罗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第五构件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第五构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96,600元及克扣的工资1,748元。2009年8月20日,该会裁决第五构件厂支付罗某某安全考核奖766元,罗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第五构件厂已将仲裁裁决支付的安全考核奖766元足额支付给罗某某。罗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第五构件厂的劳动关系;2、第五构件厂支付从2007年4月15日到2009年4月15日的加班费96,600元;3、第五构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4、第五构件厂支付克扣的工资982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了江西博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五构件厂系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下属企业。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第五构件厂曾经两次获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原审法院又查明,自2007年4月起,罗某某在第五构件厂签收工资情况如下:2007年4月639元、2007年5月2,048元、2007年7月2,143元、2007年8月3,057元、2007年9月3,461元、2007年11月2,228元、2007年12月4,298元、2008年1月3,189元、2008年2月31元、2008年3月1,522元、2008年4月1,354元、2008年5月2,998元、2008年6月2,914元、2008年7月2,471元、2008年8月651元、2008年9月3,045元、2008年10月3,366元、2008年11月2,853元、2008年12月2,727元、2009年1月3,651元、2009年3月2,144元、2009年4月2,686元。自2008年1月起,罗某某除在第五构件厂签收现金外,还以银行转帐形式收到每月1,000元的基本工资。2007年10月起,罗某某每月签收单的名称为生产加班奖。2007年4月、5月、9月签收单名称为生产奖、2007年7月、8月签收单名称为加班奖。
原审法院庭审中,罗某某认为其从第五构件厂离职系因为第五构件厂不让其继续工作,第五构件厂则认为罗某某是自动离职,且未与第五构件厂说明理由。罗某某对其陈述未能提供证据。另,罗某某曾于庭审中确认自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每个月的平均工资均在3,500元,后又表示对第五构件厂可以拿出工资签收单的收入予以确认,其余均不认可。第五构件厂称虽然厂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由于驾驶员工作很辛苦,第五构件厂并未按季度结算奖金,而是按月预发奖金,如果在季度结算中预发奖金超过罗某某应得奖金,亦不再要求罗某某返还。罗某某、第五构件厂一致确认罗某某每次出车的时间平均为1小时。罗某某称每天出车前需检查车况,收车后需清洗车辆,每天除出车外均需另外工作1小时。第五构件厂认为罗某某出车准备及收车清洗车辆仅需10分钟。经原审法院询问,罗某某坚持要求与第五构件厂解除劳动关系、由第五构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各方争议焦点为:1、罗某某主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与第五构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罗某某自述系第五构件厂不让其继续工作才导致其离职的,但遭第五构件厂否认,罗某某亦未对此提供证据,而罗某某、第五构件厂均确认罗某某在第五构件厂工作至2009年4月29日,故对罗某某的陈述,法院不予认可。罗某某实系自行离开第五构件厂。其次,罗某某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罗某某称系第五构件厂将劳动合同交给其签订,但除提供一个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且罗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即应当视为已经完全了解合同的内容,故罗某某与江西博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罗某某自行离开而终止,现罗某某要求与第五构件厂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罗某某要求第五构件厂支付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9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经核对,罗某某认为第五构件厂提供的出车电脑记录单与小票单记录一致,但又认为该电脑记录有很多遗漏,对此罗某某并未提供证据。此外罗某某亦未提供其他双方均认可的记录,故第五构件厂提供的出车电脑记录可作为计算罗某某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的重要依据。其次,罗某某、第五构件厂均确认罗某某每次出车平均为一小时。双方当事人对罗某某每天出车准备、收车洗车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法院确认每天出车准备、收车洗车时间为0.5小时。再次,罗某某称自己从第五构件厂签收的现金并非加班费而系应得工资一节,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至12月期间,罗某某未以打卡形式获得基本工资,罗某某与江西博成公司劳动合同对于报酬的约定仅写明“按计件制,具体计提按本单位分配方案”。而按照罗某某认可的第五构件厂分配方案讨论意见,罗某某2007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均为750元,由于第五构件厂陈述在此期间罗某某每月签收的现金中包括了基本工资,而罗某某每月签收的现金均超过750元,现罗某某陈述其签收的现金即为每月应得工资,不是加班费,但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收入的来源,对罗某某的该项陈述,法院无法认可。至于2007年6月的签收单第五构件厂无法提供、2007年10月签收单非罗某某本人签名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虽罗某某称没有签收单的月份及本人未签名的月份均不认可收到工资,但其又曾在法庭陈述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其每月均自第五构件厂处以现金形式签收过工资,考虑到2008年1月后罗某某、第五构件厂之间给付工资及计算标准发生变化,故该两月的工资应按照罗某某2007年5月(2007年4月罗某某并未工作满全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双方认可的实际签收的现金数额及月份计算的平均额计算罗某某2007年6月、10月的签收额为2,873元。2008年1月1日后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罗某某已按照打卡的形式每月获得基本工资1,000元,而对于罗某某每月从第五构件厂签收的现金系何性质并无约定,反观2008年1月之后的现金签收单,标题均为生产加班费(奖),应当确认2008年1月之后罗某某签收的现金即为加班工资。最后,虽罗某某认为第五构件厂经批准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的规定不包括罗某某,但法院认为罗某某所称搅拌车驾驶员即为批复当中的拌泵车驾驶员,应当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的规定。按照上述标准及第五构件厂提供给法院的记录,并根据第五构件厂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实际情况进行核算(据核查,虽然第五构件厂否认罗某某在休息室休息的时间亦为工作时间,但实际计算时,基本均以罗某某最后收车时间减去首次出车时间为标准,不定期扣除每日0.5-1小时的吃饭时间),法院确定2007年10月1日之后,第五构件厂已经足额支付罗某某在此期间的加班费。但由于2007年10月1日之前,第五构件厂未申请综合计算工时,期间第五构件厂不定期扣除罗某某吃饭时间,而对于该扣除双方并无约定,亦无规律性可循,故第五构件厂确有不足,法院依法酌定其应补付罗某某加班费3,000元。3、罗某某要求第五构件厂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首先,罗某某与第五构件厂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派遣关系,其次,罗某某系自行离开第五构件厂,故罗某某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4、罗某某要求第五构件厂支付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982元。第五构件厂称,由于罗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单位通过的考核办法对罗某某进行扣款并提供相应的交通事故记录及文件。罗某某认可第五构件厂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明细表及相关文件,但认为由于车辆均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不应扣发罗某某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影响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并非仅涉及交通事故相对方是否经足额赔付。为了防止此类事故的连续发生,第五构件厂按照工会通过的相关文件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相应考核及扣罚的规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确认扣款后罗某某的收入并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故对于罗某某的此项诉请,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罗某某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3,000元;二、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到第五构件厂工作,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节假日,而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第五构件厂还克扣了罗某某工资1,748元。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罗某某的合法权益,罗某某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支付罗某某加班费96,6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克扣的工资1,748元。
被上诉人第五构件厂辩称,罗某某与第五构件厂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相关记录显示,罗某某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故不应另行支付罗某某加班工资。因罗某某未与第五构件厂建立劳动关系,且罗某某系自动旷工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等。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江西博成公司辩称,江西博成公司未与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第五构件厂与江西博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均明确罗某某系江西博成公司派遣至第五构件厂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罗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及协议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某与第五构件厂建立的是劳务派遣关系是正确的。罗某某系自行离开第五构件厂,此后其亦未到江西博成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本院难于支持。至于罗某某主张的加班费及其要求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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