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4395号

  原告罗朋成。
  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李传范。
  委托代理人蒋琴英、吴旭。
  被告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书贵。
  委托代理人廖飞燕。
  原告罗朋成诉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以下简称第五构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博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之委托代理人蒋琴英、吴旭、被告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朋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任搅拌车驾驶员,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节假日。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6月4日、2008年7月2日、2008年12月5日、2009年4月15日分别克扣了原告162元、280元、200元、200元、140元、766元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第五构件厂的劳动关系;2、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原告从2007年4月15日到2009年4月15日的加班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96,600元3、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4、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982元。
  被告第五构件厂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江西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告第五构件厂工作。不应由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没有向被告第五构件厂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离开,应属旷工。被告第五构件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相关记录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不应另行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所指的克扣工资实际是其在被告第五构件厂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扣款,对于该处罚规定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江西博成公司辩称其确实是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两份劳动合同亦均为其与原告所签。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江西博成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其已按照合同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由于其并未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第五构件厂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劳务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约定:按计件制具体计提按本单位分配方案。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该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第五构件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96,600元,克扣的工资1748元。2009年8月20日,该会裁决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原告安全考核奖766元,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被告第五构件厂已将仲裁裁决要求支付原告的安全考核奖766元足额支付原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8月27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西博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被告第五构件厂系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下属企业。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第五构件厂曾经两次获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又查明,自2007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第五构建厂签收工资情况如下:2007年4月639元、2007年5月2048元、2007年7月2143元、2007年8月3057元、2007年9月3461元、2007年11月2228元、2007年12月4298元、2008年1月3189元、2008年2月31元、2008年3月1522元、2008年4月1354元、2008年5月2998元、2008年6月2914元、2008年7月2471元、2008年8月651元、2008年9月3045元、2008年10月3366元、2008年11月2853元、2008年12月2727元、2009年1月3651元、2009年3月2144元、2009年4月2686元。自2008年1月起,原告处自被告处签收现金外,还以银行转帐形式收到每月1000元的基本工资。2007年10月起,原告每月签收单的名称为生产加班奖。2007年4月、5月、9月签收单名称为生产奖、2007年7月、8月签收单名称为加班奖。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自被告第五构件厂处离职系因为被告第五构件厂不让原告继续工作,被告第五构件厂认为系原告自己离职,并且未与被告第五构件厂说明理由,原告对自己的此节陈述不能提供证据。原告曾于庭审中确认自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期间,每个月的平均工资均在3500元,后又表示被告可以拿出工资签收单的收入原告确认,其余均不确认。被告第五构件厂称虽然被告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但是由于驾驶员工作很辛苦,被告第五构件厂并未按季度结算奖金,而是按月预发奖金,如果在季度结算中预发奖金超过原告应得奖金,亦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被告第五构件厂一致确认原告每次出车的时间平均为1小时。原告称每天出车前需检查车况,收车后需清洗车辆,每天除出车均需另外工作1小时。被告认为原告出车准备及收车清洗车辆仅需10分钟。经本院询问,原告方坚持要求与被告第五构件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认为原告当时不懂,被告第五构件厂拿出该合同让原告签的,不认可原告系被告江西博成公司派遣至被告第五构件厂。2、收据5份,证明事故扣款情况。3、临时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系在外租房居住,并未居住被告第五构件厂宿舍。4、证人魏某的证言。该证人陈述其原系原告同事,与原告一起在被告第五构件厂工作。证人的劳动合同均系被告第五构件厂员工拿给证人签的。工作期间每天早上6点上班,中间不好离开,有时要18点后才能下班,周末也有加班,两人翻班,一周白班一周夜班,第一个白班做24小时,前一个晚班的人休息。证人认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不出车也不能离开,在不出车的时候,就在休息室休息。被告第五构件厂认可证据1真实性,认为原告确系被告江西博成公司派遣至其公司,但其与原告的合同并非被告第五构件厂代被告江西博成公司与原告所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五构件厂按照制度进行管理无不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人系因为洗车的问题与领导发生矛盾,旷工离开被告处的,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江西博成公司同意被告第五构件厂的质证意见。
  被告第五构件厂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日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6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第五构件厂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实行以季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3、2007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29日原告出车电脑记录单。4、交通事故处理明细表。5、关于颁布新修订的《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治安管理处罚办法。6、1995年7月4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建工(集团)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7、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签收加班工资的签收单。其中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签收单中包括了原告每月750元的基本工资。其中2007年6月的签收单找不到了。2009年2月由于原告没有加班所以没有加班工资签收单。8、2005年6月9日被告第五构件厂分配方案讨论意见。原告:1、认可2007年12月26日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第五构件厂工作期间由第五构件厂出示,由于原告不懂才签的。至于2007年4月1日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虽系原告本人所签,但是当时原告并未书写日期,该合同是6月份才签的。但对于此节除证人证言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轮休、不休过,存在加班的情况,且原告是搅拌车驾驶员,批复并未明确搅拌车驾驶员也适用综合计算工时。3、经过核对出车小票及被告第五构件厂提供的2007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29日原告出车电脑记录单,该记录的出发时间与小票是一致的,但是认为该电脑记录单有很多疏漏。且并未记录每次回来的时间。4、认可交通事故处理明细表。5、认可关于颁布新修订的《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治安管理处罚办法。6、认可真实性,但是认为该份文件相对方系总公司,不适用于被告第五构件厂。7、07年10月份的签收单原告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其余签收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是认为原告签收的并非加班工资,而是应发工资,只有每张签收单节假日加班工资项下所列才系原告签收的加班工资。8、认可2005年6月9日被告第五构件厂分配方案讨论意见。被告江西博成公司认可被告第五构件厂提供的所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如下:1、原告主张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五构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首先,虽原告自述系被告第五构件厂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原告才离职,但遭被告第五构件厂否认,原告亦未对己方的陈述提供证据,而原告、被告第五构件厂双方均确认原告在被告第五构件厂工作至2009年4月29日,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第五构件厂。其次,原告系与被告江西博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原告称系被告第五构件厂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签订,但除提供一个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即应当视为已经完全了解合同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博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原告自行离开而终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第五构件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96,600元。首先,经核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出车电脑记录单与小票单记录一致,但又认为该电脑记录有很多遗漏,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记录,故本院认为被告第五构件厂提供的出车电脑记录系本院计算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的重要依据。其次,原告、被告第五构件厂均确认原告每次出车平均为一小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每天出车准备、收车洗车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本院确认每天出车准备、收车洗车时间为0.5小时。再次,原告称自己从被告第五构件厂签收的现金并非加班费而系应得工资一节,本院认为2007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未以打卡形式获得基本工资,原告与被告江西博成公司劳动合同对于报酬的约定仅写明“按计件制具提按本单位分配方案”。而按照被告提供、原告亦表示认可的2005年6月9日被告第五构件厂分配方案讨论意见,原告2007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均为750元,由于被告第五构件厂陈述在此期间原告每月签收的现金当中即包括了基本工资,而原告每月签收的现金均超过750元,现原告陈述其签收的现金即为每月应得工资,不是加班费,但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收入的来源,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无法认可。至于2007年6月的签收单被告无法提供、2007年10月签收单非原告本人签名一节,本院认为,虽原告称没有签收单的月份及本人未签名的月份均不认可收到工资,但又曾在法庭陈述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均自被告第五构件厂处以现金形式签收过工资,考虑到2008年1月后原告、被告之间给付工资及计算标准发生变化,故该二月的工资本院按照原告2007年5月(2007年4月原告并未工作满全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双方认可的实际签收的现金数额及月份计算的平均额计算原告2008年6月、10月的签收额为2873元。2008年1月1日后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照打卡的形式每月获得基本工资1000元,而对于原告每月从第五构件厂签收的现金系何性质并无约定、反观2008年1月之后的现金签收单,标题均为生产加班费(奖),应当确认2008年1月之后原告签收的现金即为加班工资。最后,虽原告认为被告第五构件厂经批准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的规定不包括原告,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搅拌车驾驶员即为批复当中的拌泵车驾驶员,应当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的规定。经本院按照上述标准,按照被告提供给法院的记录,并根据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实际情况进行核算(据本院核查,虽被告第五构件厂否认原告在休息室休息的时间亦为工作时间,但实际计算时,基本均以原告的最后收车时间减去首次出车时间为标准,不定期扣除每日0.5-1小时的吃饭时间),本院确定2007年10月1日之后,被告第五构件厂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加班费。但由于2007年10月1日之前,被告第五构件厂未申请综合计算工时,且期间被告第五构件厂不定期扣除原告吃饭时间,而对于该扣除双方并无约定,亦无规律性可循,被告第五构件厂确有不足,故本院依法酌定其应补付原告罗朋成加班费3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首先,原告与被告第五构件厂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派遣关系,其次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第五构件厂,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4、原告要求被告第五构件厂支付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982元。被告称系由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被告单位通过的考核办法对原告进行扣款并提供相应的交通事故记录及文件。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原告交通事故处理明细表并认可被告第五构件厂提供相关文件,但认为由于被告车辆均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扣发原告工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影响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并非仅涉及交通事故相对方是否经足额赔付。为了防止此类事故的连续发生,被告第五构件厂按照工会通过的相关文件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相应考核及扣罚且双方均确认扣款后原告的收入并未低于上海市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罗朋成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罗朋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罗朋成、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第五构件厂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陈炜华
  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
  书  记  员 王玉芳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16号 查看法律文书